返還價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8號
PTDV,106,簡上,38,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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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郭貴娟 
      林祖豐 
被 上訴 人 李錠坤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16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部分:緣訴外人謝茂盛前於民國103 年1 月 間,向上訴人購買原由其等經營之私立諾貝爾幼兒園(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啟弘共同經 營管理,被上訴人甲○○擔任執行長,被上訴人乙○○負責 幼兒園部分,李啟弘負責安親班、才藝班等事務。而上訴人 丁○○與被上訴人乙○○約定自103 年2 月1 日起,將系爭 幼兒園全部事務交接由被上訴人乙○○負責處理,惟上訴人 於移交前,已先行收取學生102 年度第2 學期之註冊費、學 費、教材費等(即103 年2 月至7 月費用,下稱系爭學雜費 ),系爭學雜費原應於同年2 月1 日交接後,由被上訴人之 經營團隊收取,經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丁○○對帳後, 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169,700 元,上訴人丁○○表示會由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乙○ ○,又上訴人丁○○曾將教材費25,000元交由被上訴人甲○ ○轉交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同意扣除此金額, 則上訴人自應依其等之承諾,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乙○○144, 700 元(169,700-25,000=144,700 )。另謝茂盛購買系爭 幼兒園後,被上訴人乙○○向謝茂盛承租系爭幼兒園一樓教 室並承攬幼兒部業務,上訴人丁○○亦同意將系爭幼兒園業 務,自103 年2 月1 日起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負責,則 上訴人自無收取上揭144,700 元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乙 ○○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綜上,被上訴人乙○○依上訴人之承諾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二者請擇一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乙○○之判決), 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其144,700 元等情。㈡、被上訴人甲○○部分:因系爭幼兒園之屋頂有漏水瑕疵,經 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商議結果,應由上訴人丙○ ○負責修繕,上訴人丙○○並口頭允諾該防漏修繕工程款費 用其會負責給付。嗣後被上訴人甲○○委由廠商於同年3 月 31日完成修繕工程,被上訴人甲○○合計支出128,000 元工 程款,上訴人丙○○自應依其承諾,給付被上訴人甲○○上 開工程款費用,而上訴人丙○○曾將被上訴人甲○○簽發之 面額55,000元本票歸還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同 意扣除此金額,則上訴人丙○○尚應給付73,000元(128,00 0-55,000=73,000)予被上訴人甲○○等情。㈢、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乙○○144,7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 訴人甲○○7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甲○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之請求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將 其等預先收取之系爭學雜費給付謝茂盛,而非給付被上訴人 乙○○,上訴人承諾給付系爭學雜費之對象為謝茂盛,並非 被上訴人乙○○,且上訴人經過對帳,亦無積欠被上訴人乙 ○○款項,則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其144,70 0 元,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甲○○之請求部分:上訴人丙○○固承諾給付修繕 漏水瑕疵之工程款,惟係針對謝茂盛為承諾,且經對帳結果 ,被上訴人甲○○尚須給付上訴人丙○○12,070元,則被上 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修繕工程款費用73,000元 ,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乙○○144,700 元 ,及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73,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費用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1 項被上訴人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44,70 0 元為被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本判決 第2 項被上訴人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丙○○ 如以73,000元為被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幼兒園( 附設安親班)係上訴人共同經營,其等於103 年1 月9 日將 系爭幼兒園出售謝茂盛,除土地、建物外,還包括設備及經 營權,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謝茂盛,並非被上訴 人,亦非李啟弘。至於謝茂盛與被上訴人間係合夥、隱名合 夥或其他關係,上訴人並不清楚。準此,上訴人預先收取之 系爭學雜費,按系爭買賣契約僅應給付予謝茂盛,而非被上 訴人,上訴人固有承諾給付預先收取之系爭學雜費,惟承諾 給付對象為謝茂盛,絕非被上訴人乙○○。又上訴人係將系 爭幼兒園的房屋出售予謝茂盛,其後亦係移轉登記予謝茂盛 ,則被上訴人丙○○承諾給付上開房屋漏水修繕費用,其對 象自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謝茂盛,被上訴人林錠坤 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修繕工程款費用,於法無據。退而言 之,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之義務,惟上訴人主張以其 等如附表一所示代墊之稅款及代書費用相抵銷,亦無庸再為 給付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謝茂盛前於103 年1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原其等經營 之系爭幼兒園(包括土地、建物、設備及經營權),購買後 由被上訴人及李啟弘共同經營管理,被上訴人甲○○擔任執 行長,被上訴人乙○○負責幼兒園部分,李啟弘負責安親班 、才藝班等事務;上訴人於移交經營權前,已先行收取系爭 學雜費;系爭幼兒園的房屋有漏水瑕疵,上訴人丙○○承諾 給付修繕費用,其後,經被上訴人林錠坤委由廠商於103 年 3 月31日完成修繕工程,並支出修繕工程款費用128,000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幼兒 園承攬暨承租契約書、園長職務代理同意書、保固書及屋頂 防漏工程付款方式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至22頁、39至42 頁、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堪信為實在。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乙○○之請求部分:謝茂盛前於103 年1 月間,向 上訴人購買原其等經營之系爭幼兒園(包括土地、建物、設 備及經營權),已如上述,依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將 系爭學雜費交付予謝茂盛,而非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乙○ ○主張:系爭幼兒園係由被上訴人經營,且上訴人丁○○表 示會由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乙○○,上訴人自應依其 等之承諾給付被上訴人乙○○144,700 元云云,惟謝茂盛與 被上訴人間縱有合夥、隱名合夥、租賃或承攬等法律關係, 上訴人並不受其等間法律關係之拘束。且系爭幼兒園之買賣



契約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謝茂盛間,上訴人自僅對謝茂盛負 有給付之責,則上訴人基於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思,承諾給付 先行收取之系爭學雜費,其等承諾之對象,自當為謝茂盛, 而非與上訴人丁○○洽談之被上訴人乙○○。準此,被上訴 人乙○○與上訴人間並未有任何契約關係,亦非承諾給付之 對象,則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應依其等之承諾,給付 先行收取之系爭學雜費云云,於法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乙○ ○另主張:自103 年2 月1 日起,系爭幼兒園已交由被上訴 人全權處理、負責,則上訴人自無收取系爭學雜費之法律上 之原因,被上訴人乙○○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云云,查上訴人於系爭幼兒園經營權移交前,已先行收 取系爭學雜費,於經營權移交後,並未將系爭學雜費交付謝 茂盛,已如上述,惟受有損害之人為謝茂盛,而非被上訴人 乙○○。其次,被上訴人乙○○向謝茂盛承攬幼兒部業務, 謝茂盛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承攬報酬而未給付,被上訴人 乙○○自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謝茂盛請求承攬報酬,則 被上訴人乙○○並未因上訴人未給付謝茂盛先行收取之系爭 學雜費而受有損害,受損害之人仍為謝茂盛。且縱認被上訴 人乙○○受有損害,惟其受有損害與上訴人受有利益間,亦 無直接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乙○○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先行收取之系爭學雜費云云,於法亦 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甲○○之請求部分:系爭幼兒園之屋頂有漏水瑕疵 ,謝茂盛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丙○○主張瑕疵擔保 責任。上訴人丙○○既對謝茂盛負瑕疵擔保責任,其承諾給 付修繕工程款費用,承諾對象自係謝茂盛,而非與上訴人丙 ○○洽談之被上訴人甲○○。準此,被上訴人甲○○與上訴 人丙○○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亦非上訴人丙○○承諾給付 之對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 修繕工程款費用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 乙○○144,7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丙 ○○應給付被上訴人甲○○7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 達被上訴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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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細項 │金額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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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房屋代墊稅款 │房屋稅 │2,4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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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稅 │73,9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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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幼兒園土地代墊│契稅 │94,446 │ │
│稅款 ├────────┼────┼──────┤
│ │設計規費 │15,2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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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書費代墊 │代書費 │43,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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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