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60號
PTDV,106,監宣,260,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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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林平順
相 對 人 林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清文(男、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平順(男、民國五十年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林平雄(男、民國五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林清文(男,民國00 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 年8 月5 日因罹患腦中風、癲癇及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 本、親屬系統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村○○路 000 號「崑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泰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 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於106 年8 月5 日發生腦中風,隨 後經過高雄市長庚醫院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癲癇與失智之 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因 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 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 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個案經叫喚後雙眼可以睜開, 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 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 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 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 記憶也明顯喪失。個案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 便、移動身體、更衣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 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 力,亦不具社會性。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 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 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



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 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6 年 11月1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11月 1 日屏安醫字第(106 )051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 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長女蔡林 、次 女孫林秀琴、次子林平雄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 親屬會議紀錄(見第26頁)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親屬認同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 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 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林平雄為相對人之次子 ,親屬會議亦推選關係人林平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指定關係人林平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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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