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莊正國
相 對 人 莊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世和(男、民國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莊正國(男、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陳麗容(女、民國四十年八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莊世和(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重度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 屏東縣○○鎮○○路0 號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 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 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個案於15年前即被發現有水腦症,隨後出現明顯失 智症狀,確診後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 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 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除了自己姓名外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個案意識清楚,語言能力 不佳,思考與語言都難以聚焦,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 力不集中,現實判斷能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 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及 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 。個案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 更衣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 尿布處理大小便,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不具社會性。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 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
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 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6 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10 月25日屏安醫字第(106 )050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 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且由聲請人在自家僱請外 籍看護照顧,此據證人陳麗容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次子莊正德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親屬認 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 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陳麗容為相對人之媳 婦,親屬會議亦推選關係人陳麗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指定關係人陳麗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