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瀞慧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瀞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 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 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 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 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包含陳報債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 萬3,462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萬 6,55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2萬8,746 元、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36萬5,311 元、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先後自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債權)10萬1,463 元、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6萬8,152 元;另未陳報債權 者,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7 萬6,150 元、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12萬7,000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 萬2,
316 元、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中華成長三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18萬元,合計443 萬9,150 元。 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6 年 6 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司消債 調字第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12 、24-29 、45-79 、83 -88 頁;本院卷第7-8 、10、22-23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於微尼亞內衣平價門市擔任銷售員,自陳每月平 均薪資1 萬8,000 元;106 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為2 萬600 元、1 萬8,700 元、1 萬8,300 元、1 萬7,900 元;名下無 財產,103 至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5,535 元、1 萬7,949 元、1 萬8,449 元;勞工保險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等件在卷為證(見調 字卷第6 、13-18 頁;本院卷第6 、21、24-25 頁),則以 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 萬8,875 元【計算式:(20,600+ 18,700+18,300+17,900)÷4 =18,875】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5,000 元 (包含膳食費5,400 元、餐飲工會會費160 元、勞保費1,22 2 元、健保費642 元、手機通話費594 元、房租2,500 元、 交通費300 元、醫療稅賦支出182 元、父親謝富治扶養費2, 000 元、母親謝黃秀英扶養費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屏 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謝富治之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存簿封面及 內頁、謝富治及謝黃秀英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5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42-59 頁)。其中扶 養費部分,聲請人之父親謝富治(27年生),名下有8 筆不 動產,財產總額高達846 萬797 元,104 及105 年度之給付 總額為250 元、0 元,每月復領有老農津貼7,256 元,此有 前揭謝富治之財產、所得清單及農會存簿為證,應無受扶養 之必要;另聲請人之母親謝黃秀英(41年生),名下無財產 ,104 及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805 元、608 元,堪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其兄姊妹共4 人平均分擔該扶養義
務。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萬1,44 8 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應為2,86 2 元(計算式:11,448÷4 =2,862 ),則聲請人主張母親 之扶養費2,000 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就房租2,500 元,已據其 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得 另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萬1 萬5,94 8 元(其中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1,448 元、房租2,50 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8,875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 萬5,948 元後,僅餘2,927 元(計算式:18,875 -15,948=2,927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443 萬9,150 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6 年餘始能 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 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 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 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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