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徐美娟
代 理 人 蔡豐徽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余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事件(106 年度家補字第455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屏 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