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902號
PTDV,106,司票,902,2017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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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王國柱
相 對 人 林志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 條有 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及票 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聲請之本票 (票據號碼:TH293236)一紙未記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之發票地為高雄市○○區○○ 街00號4 樓,有該本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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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