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王國柱
相 對 人 林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 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120 條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3 紙,除其中 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TH293236)一紙,因未載 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址為高 市○○區○○街00號4 樓,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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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㈠: 106年度司票字第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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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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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9月3日 │ 70,000元 │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TH5888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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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7月17日│150,000元 │未載 │105年7月17日│CH7976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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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㈡: 106年度司票字第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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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 備 考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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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3月17日│100,000元 │未載 │105年3月17日│TH293236 │移送臺灣高│
│ │ │ │ │ │ │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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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