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872號
PTDV,106,司票,872,201711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徐國洺
相 對 人 謝毅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6 年8 月8 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 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 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 金,應依同法第250 條、第23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外,其約 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547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 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 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 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 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票據法雖無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然為兼顧票據流通 及保護交易安全,依上開外觀、有效等解釋原則,本件票據 遲延利息之約定,應屬有效,惟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已逾最高法定利率 ,從而,逾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872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 起算日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5年10月23日 │600,000元 │未載 │105年10月23日 │ │
├──┼───────┼───────┼──────┼───────┼──┤
│002 │105年11月7日 │600,000元 │未載 │105年11月7日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