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4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瑞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珮津即華津企業工程行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珮津即華津企業工程行 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屏東縣萬 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施工照片、估價單及鈞安醫院華夏路案新建工程外部打 底數量,核其請求標的金額載為新臺幣(下同)222,500 元 ,然其請求原因事實則載為212,500 元,尚無從推知本件請 求標的金額究係為222,500 元?亦或為212,500 元?亦未據 聲請人提出有債務人簽章之承攬契約、各項費用收據明細等 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 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詎聲請人具狀補正本件請求標 的金額為214,550 元(計算式:858.2 坪×250 元),並提 出鈞安醫院華夏路案新建工程外部打底數量、計算表及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仍未據其提出有債務人簽章之承攬契 約、各項費用收據明細等相關釋明文件,致仍無從推知其請 求以250 元計算請求標的金額之依據為何。逾期迄今,聲請 人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