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陳林秀梅
陳川
陳田
陳靜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柔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6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 陳黃操原始起造而所有,陳黃操於民國98年10月15日過世, 先由其長子陳正義繼承,後陳正義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於59、60年間興建時為一樓 半房屋,屋頂則為瓦片,嗣73年間修繕時僅將系爭屋頂翻修 ,其他樓層之樑柱結構、壁面,以及系爭房屋位置、面積均 無重大差異,故修繕完畢後所有權人仍為陳黃操。且系爭房 屋改建乃由陳黃操決定、主導,修繕費用亦由陳正義負擔, 是即便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占用人即訴外人廖春花(陳黃操 之子陳正雄配偶)曾進行增建,所有權人仍為陳黃操。詎廖 春花竟以系爭房屋為己所有擅自出賣予被上訴人,迄今仍由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8日向廖春花購買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6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並受讓系爭房屋占用之同段59 5-3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595-3 地號國有土地)部份之 承租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7萬元。後被上訴人於 102 年1 月4 日再就系爭595-3 地號國有土地與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8 年12月 31日止。由於被上訴人向廖春花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係合法且有效,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屋為廖春花新建取得所有權,而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上訴人全體。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8日向廖春花購買2 層樓之系 爭房屋,經原審測量結果占用系爭636 地號土地面積3.56平 方公尺、系爭594 地號土地面積7.24平方公尺、系爭595- 3 地號土地面積84.47 平方公尺乙節,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3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124900 號函 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至37 、106 至107 頁);又系爭636 地號土地原為廖春花所有, 嗣於101 年12月22日轉讓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4 地號土 地原為陳正義所有,嗣陳正義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之 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系爭636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 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 紙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 至5 、 76至77頁);至於系爭595-3 地號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因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先由廖春花於92 年11月28日、99年3 月26日向該署承租,租賃期間從90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24日轉由被上訴人向該署承租至108 年12月31日,現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占有等情,亦有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5 年3 月1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507023820 號函附被上訴人 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相關資料各 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127 至135 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初為陳黃操原始所有,先由陳正義 繼承,之後為上訴人繼承所有;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向有處分 權之廖春花購買,已合法取得,故本件爭議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誰屬?茲說明判斷理由如下:
㈠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陳黃操出資 興建,嗣於73年間整修等情,業經證人陳梅枝即陳正義胞妹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為陳黃操於60年間興建,原為一樓 半,嗣於73、74年間興建成現況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兩稅籍,然本件現場僅有房屋1 棟,造 成此兩稅籍之可能情形有二,一為房屋拆後重建,前一稅籍 房屋拆除後新建另一房屋並新設稅籍,而舊稅籍並無申請註 銷;另為重複設籍,前一稅籍房屋增建,增建人申報新稅籍
,而將原有舊稅籍部份並同增建部分一起新設稅籍,然本件 情形為何,從外觀亦難判斷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 春分局105 年1 月6 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40705392號函1 紙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0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6 頁反面)。惟此一屋重複設籍情形,參照證人林 連勝即73年間翻修系爭房屋之人到庭具結證稱:海華路22號 房屋之現況乃證人林連勝於70幾年間修建完工,證人林連勝 負責土木、砌磚、貼磁磚,該房屋翻修前原為尖的紅瓦屋頂 ,證人林連勝施作時把原來之屋頂打掉至平房高度,再蓋2 樓樓層板,一樓牆壁並未打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 至第156 頁),及證人陳黃美英即陳黃操之胞妹到庭具結證 稱:系爭房屋有翻修,當時打掉屋頂,牆壁沒有整修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足證系爭房屋乃利用原有建物之 一樓牆壁,再加蓋二樓之情,應為增建而非新建。可見系爭 房屋所以重複設籍,即是因前稅籍房屋加增建,該增建人因 而將原有舊稅籍部份並同增建部分一起申請新設稅籍,堪以 認定。
㈡又查,證人陳黃美英到庭具結證稱:房屋翻修前陳正義一家 住在海華路22號,後來系爭房屋翻修前,陳正義一家即搬離 ,房屋翻修後均係陳黃操及廖春花一家住在海華路22號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佐以證人陳梅枝到庭具結證稱 :陳黃操從60年起都居住在系爭房屋,過世前5 、6 年與證 人陳梅枝於臺北同居,陳黃操與證人陳梅枝同居期間,系爭 房屋由廖春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顯見系 爭房屋整修前即非由陳正義使用,而整修後亦為陳黃操與廖 春花使用,嗣陳黃操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一直由廖春花 使用至今。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95-3 地號國有土地面積達 84.47 平方公尺之多,先由廖春花於92年11月28日、99年3 月26日向該署承租,租賃期間從90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 月31日乙節,業如前述,而非陳黃操向該署承租。若陳黃操 認為增建後其仍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應由陳黃操向該署承租 始符常情,焉有由廖春花承租之理,是本件由廖春花使用系 爭房屋,且由廖春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大多 部份之系爭595-3 地號國有土地,足可認廖春花為系爭房屋 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證人林連勝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陳正義幫廖春花處理系爭房屋整修乙事,故陳正義來找 我,而系爭房屋內部之裝潢、磁磚之種類均為廖春花告知證 人林連勝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顯見系爭房屋整修之 事,雖為陳正義告知林連勝,然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仍均由 廖春花主導,衡諸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對房
屋之內部裝潢有決定權,若系爭房屋非廖春花所有,則系爭 房屋如何整修豈有由廖春花主導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改建乃由陳黃操決定、主導,修繕費用亦由陳正義負擔, 所有權人仍為陳黃操云云,實無足可取。
㈢另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社會上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房屋,亦常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並供日後若 被徵收時可做為領取補償費之依據,足徵房屋納稅義務人之 名義,在相當程度上亦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查系爭房屋73年整修後,即於原址新設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號之房屋,且該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陳正雄即廖春華 之配偶,嗣由廖春花繼承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 春分局104 年4 月17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40701564號函1 紙 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本於房屋納稅義務人在相當 程度上亦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是本件既廖 春花為該新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足可推認系爭房屋原確為 廖春花所有之建物;此外,陳黃操雖於60年間興建系爭房屋 ,然陳黃操既容許新設稅籍,新籍之納稅義務人亦為陳正雄 而非陳黃操;且參諸73年間整修時,由廖春花主導系爭房屋 之修繕,嗣陳黃操亦搬離系爭房屋,而僅由廖春花於系爭房 屋居住等情,業如前述,顯見73年房屋整修後,陳黃操已拋 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由陳正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 由廖春花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㈣綜上,廖春花於主導花費整建系爭房屋後,據此於73年間申 請新設稅籍繳納房屋稅,並長期於陳黃操搬離後,又繼續占 用至今,且為向該署承租大部份占用系爭593-3 地號國有土 地之人,而非陳黃操,足信廖春花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無訛,其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乃合法 向所有權人廖春花買受取得系爭房屋占用至今,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韓靜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