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667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900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軍交易字第2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過失犯毀壞供作戰之軍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廷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在陸軍機 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裝騎連服役(下簡稱裝騎連),編階為 上兵,並擔任戰車駕駛士工作(已於106 年5 月1 日退伍)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5 年8 月22日9 時30分許,駕駛裝 騎連可直接供作戰使用之車牌號碼:軍0-00000 號悍馬車, 並搭載許仁豪、章振浩、葉思育3 人,沿屏東縣枋寮鄉沿山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精神不繼向右偏駛,致上開悍馬車翻落道路邊坡,該 悍馬車之頂棚、引擎蓋、橫梁及車裝天線組之通信設備因而 毀壞;車上乘客許仁豪因上開車禍衝擊受有前額傷口約3 公 分、右肩及右膝挫傷;葉思育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瘀腫 10×2 公分及淺擦傷7 公分、章振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側顏面部撕裂傷約1 公分、頸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挫 傷等傷害,嗣因許仁豪等3 人具狀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許仁豪、章振浩、葉思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現役 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 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被告陳彥廷犯案時為 現役軍人,此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06 年9 月13日
陸八海法字第106000231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理 ,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彥廷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仁豪、章振浩、葉思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 裝騎連連長王凱倫、同連副連長吳國豪、排長許志昂警詢時 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章振浩高榮屏東分院、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3 紙(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531837500 號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告訴人葉思育之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許仁豪高榮屏 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36頁)、車輛肇事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現場照片5 張(見 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陸軍第八軍團基部三三三旅「M104 5 悍馬車」不慎翻覆案調查報告1 份(見屏東憲兵隊偵查卷 宗〈下稱軍警卷〉第39至第43頁)、軍品遺損核賠金額計算 表、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主官保證書、軍品調查報告表、陸 軍機步第三三三旅(裝騎連)軍品及軍用器材毀損報廢單( 見軍警卷第43頁、第44頁、第53頁、第54頁)、裝備檢查及 缺失改正表(見軍警卷第74頁)、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 旅106 年9 月13日陸八海法字第1060002315號函及其附件(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陸軍機步三三三旅裝騎連 收據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 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 ,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 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 性亦較常人為高,則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 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乃屬基於其以 駕駛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 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 之性質,故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雖係擔任「戰車」駕駛 士,然於營區以外地區操演時,係以輪型車輛代替履帶車輛 (戰車)參與操練,且被告亦完成輪車駕訓,故於演習期間 因職務有駕駛車輛機會等情,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 106 年9 月13日陸八海法字第1060002315號函及被告派令可 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故揆諸上開見解及函 文,被告駕駛悍馬車之行為,自屬其業務行為無訛。是被告 駕駛悍馬車滑落邊坡造成被害人許仁豪、章振浩、葉思育3 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造成悍馬車損壞之行為,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第 2 項之過失損壞軍用車輛。被告以一行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及過失損壞軍用車輛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損壞軍用車輛 罪處斷。
㈡又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符合自首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 頁背面),然本案員警到場後,被告與被害人均已送醫,員 警在場僅拍攝現場照片,嗣因被害人提出告訴,員警始通知 被告到場製作筆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68頁),是員警先於被害人提告時知悉被告身分,被告雖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為肇事人,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辯護 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精神不佳狀態下貿然駕駛軍用悍馬車,進而翻 覆邊坡,過失情節非輕,又上開事故除造成悍馬車損壞外, 更同時造成被害人許仁豪、章振浩、葉思育多處傷勢,造成 損害非微。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軍用悍馬車 修繕之費用,有裝騎連收據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惟迄未與被害人許仁豪、章振浩、葉思育達成和解或對3 人 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
(毀壞直接供作戰軍用設施物品罪)
毀壞軍用機場、港口、坑道、碉堡、要塞、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雷達、通信、資訊設備、器材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 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第 3 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前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