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28號
PTDM,106,訴緝,2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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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225號、103 年度偵字第5226號、103 年度偵字第5227號、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林文華(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8 所示犯行,業經 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有罪,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審理中)、許智倫陳昱菖陳冠瑋許智倫如附表 一編號3 、5 及陳昱菖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業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上易字第389 號判決有罪確定;陳冠瑋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有 罪確定)、郭志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為成年人,與少年陳 ○睿、劉○廷、謝○川、劉○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陳 ○睿如附表一編號1 、8 、9 所示犯行因其已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其他犯行受感化教育,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必要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460號裁定不付 審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因證據不足裁定不付審理 ;劉○廷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少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少上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犯行因證據 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1460號裁定 不付審理;謝○川如附表一編號1 、8 、9 所示犯行、劉○ 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 少護字第31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下列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 行(各罪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共犯情 形詳如附表一「詐騙行為人及分擔工作」欄所載)。嗣經另 案遭詐騙之呂玉敏等人報警處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屏檢)指揮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及分析詐騙電話後 ,進而聲請本院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門號進行通訊監察 ,復經該署核發拘票陸續將甲○○、林文華拘捕到案,並扣 得林文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 電話(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 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 廠牌:SAMSUNG 、未插置SIM 卡,下合稱林文華本案所用行 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玉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李瑋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傅顏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李茂吉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邱聰明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羅玉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張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 告屏檢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志誠林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 許智倫陳昱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 冠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睿劉○廷、謝○川、劉○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沈玉勤李瑋珠、傅顏香李茂吉羅玉嬌邱聰明張育銘、被害人黃純瀅陳黃素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佐認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 一「佐認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



6 月20日施行,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 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等加重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於形式上既已 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檢察機關所負責刑 事案件之偵辦,已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屬於檢察機關本於職 務製作之虞,縱使於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並未設有監管科此 單位,且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事實上並不存在,然既有 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另按 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 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向被害人陳黃素英行使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等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檢察機關之 名銜相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係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至向被害人陳黃素英及告訴 人邱聰明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文書 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 向被害人陳黃素英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 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 主體之同一性,又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印信蓋用所生



之印文,自屬普通之印文。
㈢再按刑法第158 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 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 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件9 次詐騙行為,均係由該 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致被害人黃純瀅陳黃素英 、告訴人沈玉勤李瑋珠、傅顏香李茂吉羅玉嬌、邱 聰明、張育銘受騙,除告訴人傅顏香外,均因而交付款項 或提款卡,則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核屬 具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要件。
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8 、9 所為,係犯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 1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行為 ,皆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 ,尚難認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各與附表一「詐騙行為人及擔任工 作」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成立共同正 犯。
㈥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為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方式;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5 、6 、8 、9 所為,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方式,各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 、7 部分,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8 、9 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案共犯陳○睿劉○廷、謝○川、劉○凱於作案時 為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5、34、66、55頁),固堪 認定。被告係與陳○睿劉○廷直接接觸,衡情應可知渠 等尚未成年,是被告與陳○睿、謝○川共犯如附表一編號 1 、8 所示犯行,與陳○睿、謝○川、劉○凱共犯如附表 一編號9 所示犯行,與劉○廷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 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見本院訴緝卷第135 至167 頁)在卷可按,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一



編號1 、6 、8 、9 所示犯行則遞加重之)。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犯行,共犯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既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又公訴意旨固認少年劉○廷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犯行、少年陳○睿有參與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 然劉○廷陳○睿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見屏檢10 3 年度他字第421 號卷第178 至179 頁、桃院103 年度少 調字第1460號卷第27、28、83至87頁、屏檢104 年度少連 偵字第1 號卷二第9 頁),此部分僅被告之單一指述,並 無證人之證詞佐證被告證言之真實性,又無其等參與犯罪 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可資補強。渠等此部分犯行因嫌疑 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460號裁 定不付審理,故本院不認定劉○廷陳○睿為此部分犯行 之共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㈨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尋正當工作,僅因貪圖報酬, 負責聯繫車手與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 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 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之心理弱點,而冒用 司法機關名義為本案犯行,便利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及 提領贓款行為,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 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行為實屬不該 ,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 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損失之金 額(告訴人傅顏香羅玉嬌並無實際金錢損失,告訴人李 茂吉則已發還犯罪所得),及被告在該犯罪集團階層地位 ,兼衡其之犯罪手段、自幼給人收養之家庭狀況、學歷高 中肄業(見本院訴緝卷第2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 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 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74條條文;並增訂 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 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總統又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 揆諸前揭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合先敘明。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㈡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部分
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公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附表 編號4 、7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被害人 陳黃素英、告訴人邱聰明,顯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然就向被害人陳黃素英行使之文書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 枚、「檢察官 吳文正」印文共3 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共2 枚,向 告訴人邱聰明行使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2 枚及「書 記官康敏郎」印文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各1 支,係詐騙集團分別提供共犯許智倫陳昱菖,且係供 陳昱菖為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許智倫為附表編號 3 、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分別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 警二卷第70、89頁);及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係詐騙集團提供許智倫犯案時所用之車資等情,亦 據被告許智倫供述在卷(見屏檢103 年度偵字第3784號 卷第9 頁),是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扣案之共犯林文華本案所用行動電話,分別 為共犯林文華、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其作為本案聯絡 使用,為共犯林文華自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92號卷二第173 頁),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及發票1 張,雖均為共犯陳 昱菖所有,惟與其上開各次犯行均無涉等情,業據共犯 陳昱菖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89頁),本院復查無證據 足認上開物品與共犯陳昱菖前揭各次犯行有關,自均不 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陳冠瑋持用,均供共犯陳冠瑋作為本案聯絡使用, 業據共犯陳冠瑋證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號 卷二第124 頁);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 張, 亦為詐騙集團提供共犯陳冠瑋犯案時所用,是均應依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如 附表一編號6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共犯林文 華本案所用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共犯林文華、詐騙集 團成員所有,供其作為本案聯絡使用,為共犯林文華自 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號卷二第173 頁), 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詐欺集團所有、由陳○睿交付郭志誠、謝○川用於如附 表一編號1 犯行之行動電話,及詐欺集團所有、由被告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8 犯行 之行動電話,詐欺集團所有、由被告交付謝○川、劉○ 凱用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 ,無從確認該電話之型號、價額,無從估算價額,且現 今申辦行動電話極為便利,沒收此一不詳門號行動電話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1.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案被告自承其如附表一 編號1 所得為2,000 元、編號2 所得為7,600 元、編號 3 所得為1,800 元、編號4 所得為2,200 元、編號7 所 得為4,200 元,編號5 、6 、8 、9 無金錢所得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238 頁),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犯 罪所得逾此數額,應可採信,爰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於各該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提 款卡並未扣案,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黃純瀅



羅玉嬌報警,勢必為金融機關作廢,即已無持續流通之 虞,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一編號6 另案扣案之犯罪所得87萬9,4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李茂 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屏檢103 年度偵字 第3784號卷第182 頁),又扣案之包裝上開金錢之牛皮 紙袋1 個,亦為告訴人李茂吉所有,均不應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 元,為共 犯陳冠瑋乘坐計程車而花用殆盡,經共犯陳冠瑋證述如 前,即非被告之實際所得,不予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 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行為人│被害人或│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財物│佐認證據 │
│ │及擔任工作│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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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車手頭:│告訴人 │甲○○、郭志誠陳○睿及真實姓│現金40萬元。│1.被告甲○○之警詢及│
│即起│ 被告高聖│沈玉勤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 │ 偵訊之自白(屏檢10│
│訴書│ 驥及少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 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附表│ 陳○睿。│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 │ 卷1 第110 頁、104 │
│編號│2.車手:被│ │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 │ 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
│2 )│ 告郭志誠│ │身份不詳之在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 │ 卷3 第52頁、警卷1 │
│ │ 及少年謝│ │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3 年3 月3 │ │ 第114 頁)、本院審│
│ │ ○川。 │ │日上午8 時許起,先以電話聯絡告│ │ 理時之自白(本院訴│
│ │ │ │訴人沈玉勤,佯稱為法務部調查局│ │ 緝卷第237 頁)。 │
│ │ │ │法官,必須領出銀行款項供保管云│ │2.共犯郭志誠之警詢及│
│ │ │ │云,致使告訴人沈玉勤陷於錯誤提│ │ 偵訊自白(屏檢103 │
│ │ │ │領40萬元後,該大陸地區機房詐欺│ │ 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
│ │ │ │集團成員即通知臺灣地區詐欺集團│ │ 第11至17、32至34頁│
│ │ │ │成員聯絡甲○○,甲○○旋即指派│ │ 、警卷1 第270 頁)│
│ │ │ │陳○睿派出郭志誠及謝○川擔任車│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手,並由陳○睿交付作案所使用之│ │ (本院105 年度訴字│
│ │ │ │行動電話(未扣案)並告知作案地│ │ 第92號卷一第272 頁│
│ │ │ │點。於103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20│ │ )。 │
│ │ │ │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國民│ │3.共犯陳○睿之警詢及│
│ │ │ │小學」前,由謝○川擔任假檢察官│ │ 偵訊自白(屏檢104 │
│ │ │ │負責取款、郭志誠擔任「照水」負│ │ 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
│ │ │ │責把風(起訴書誤載為郭志誠擔任│ │ 卷3第37至38頁、警 │
│ │ │ │假檢察官,謝○川擔任照水),致│ │ 卷2第20頁)。 │
│ │ │ │使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沈玉勤將其所│ │4.共犯謝○川之警詢及│
│ │ │ │有之現金40萬交付謝○川,謝○川│ │ 偵訊自白(屏檢103 │
│ │ │ │復將款項交與陳○睿陳○睿則交│ │ 年度他字第421 號卷│
│ │ │ │與被告甲○○轉交與臺灣地區詐欺│ │ 第199 頁、警卷2 第│
│ │ │ │集團成年成員,甲○○之所得為 │ │ 58頁)。 │




│ │ │ │2,000元。 │ │5.告訴人沈玉勤之警詢│
│ │ │ │ │ │ 筆錄(警卷2 第158 │
│ │ │ │ │ │ 至160 頁)。 │
│ │ │ │ │ │6.現場蒐證照片6 張(│
│ │ │ │ │ │ 屏檢103 年度他字第│
│ │ │ │ │ │ 421 號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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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車手頭:│告訴人 │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現金76萬元 │1.被告甲○○之警詢及│
│即起│ 被告高聖│李瑋珠 │地區與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偵訊之自白(屏檢 │
│訴書│ 驥。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附表│2.車手:真│ │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之│ │ 1 號卷1 第111 頁、│
│編號│ 實姓名年│ │犯意聯絡,推由身份不詳之大陸地│ │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4) │ 籍不詳之│ │區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 │ 1 號卷3 第52至53頁│
│ │ 成年人。│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起,先以電話│ │ 、警卷1 第117 頁)│
│ │ │ │聯絡告訴人李瑋珠,佯稱有不明人│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士使用其證件辦理電信門號,積欠│ │ ( 本院訴緝卷第237│
│ │ │ │4 萬3,726 元之電信費云云,另再│ │ 頁)。 │
│ │ │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反詐騙│ │2.告訴人李瑋珠之警詢│
│ │ │ │人員向告訴人李瑋珠偽稱其在臺中│ │ 筆錄(警卷2 第218 │
│ │ │ │市所開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冒用│ │ 至220 頁)。 │
│ │ │ │為詐騙帳戶,帳戶內款項將遭凍結│ │3.告訴人李瑋珠遭詐騙│
│ │ │ │,另將遭到限制出境,若要解決這│ │ 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件事情,必須將證件提供給法院做│ │ (屏檢104年度少連 │
│ │ │ │公證,並應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云│ │ 偵字第1號卷2第125 │
│ │ │ │云,致使告訴人李瑋珠陷於錯誤,│ │ 至127頁) │
│ │ │ │於103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許,由│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派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前往新北市│ │ │
│ │ │ │新店區北新路2 段121 巷內之「甜│ │ │
│ │ │ │蜜屋」旁某處,向告訴人李瑋珠詐│ │ │
│ │ │ │騙取得現金76萬元後,再將款項交│ │ │
│ │ │ │與甲○○,最後再由甲○○上交與│ │ │
│ │ │ │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高聖│ │ │
│ │ │ │驥之所得為7,6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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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車手頭:│被害人 │甲○○、林文華許智倫陳昱菖│現金18萬元及│1.被告甲○○之警詢及│
│即起│ 被告高聖│黃純瀅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與│臺中市烏日區│ 偵訊之自白(屏檢10│
│訴書│ 驥。 │ │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郵局、臺中市│ 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附表│2.車手:被│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烏日區合作金│ 卷3第53頁、警卷1第│
│編號│ 告陳昱菖│ │財、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庫等銀行之存│ 117頁)、本院審理 │




│5) │ 及許智倫│ │絡,先由身份不詳大陸地區機房之│摺及提款卡等│ 時之自白(本院訴緝│
│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3 月25│物。 │ 卷第237 頁)。 │
│ │3.介紹車手│ │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 │2.被告陳昱菖之偵訊及│
│ │ 陳昱菖及│ │純瀅佯稱其健保卡及身份證遺失遭│ │ 審判中自白(屏檢10│
│ │ 許智倫加│ │人冒用作為犯罪工具等語,並將電│ │ 3 年度偵字第3784號│
│ │ 入詐欺集│ │話轉接給自稱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卷第272 頁、本院10│
│ │ 團:林文│ │刑警林美華之人,復向黃純瀅佯稱│ │ 4 年度審易字第138 │
│ │ 華。 │ │其涉嫌洗錢防制法,需將帳戶內款│ │ 號卷第81至82頁)。│
│ │ │ │項由金管會人員保管,會有人向其│ │3.被告許智倫之偵訊及│
│ │ │ │取款等語,致黃純瀅陷於錯誤,而│ │ 審判中自白(屏檢10│
│ │ │ │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3 年度偵字第3784號│
│ │ │ │確認黃純瀅已受騙,旋即通知身份│ │ 卷第234 至236頁、 │
│ │ │ │不詳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
│ │ │ │,再由該成員指示甲○○以不詳方│ │ 第138 號卷第81至82│
│ │ │ │式與許智倫陳昱菖分別自詐欺集│ │ 頁)。 │
│ │ │ │團成員處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 │4.被告林文華之偵訊自│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 │ 白(屏檢103 年度偵│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字第5225號卷第35至│
│ │ │ │1 張)聯絡,由甲○○派出車手許│ │ 38頁、103 年度少連│
│ │ │ │智倫、陳昱菖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 偵字第1 號卷2 第76│
│ │ │ │黃純瀅於同日晚上7 時許,依指示│ │ 頁及103 年度少連偵│
│ │ │ │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前(地址詳卷│ │ 字第1 號卷3 第105 │
│ │ │ │),將18萬元及其所有之臺中市烏│ │ 頁)、本院審理時之│
│ │ │ │日區郵局、合作金庫等銀行之存摺│ │ 自白(本院105 年度│
│ │ │ │及提款卡交與許智倫陳昱菖則在│ │ 訴字第92號卷二第12│
│ │ │ │旁把風,許智倫陳昱菖再將上開│ │ 2 頁)。 │
│ │ │ │款項及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5.被害人黃純瀅之警詢│
│ │ │ │與甲○○轉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年│ │ 筆錄(警卷2 第228 │
│ │ │ │成員,甲○○因而得款1,800 元。│ │ 至230 頁)。 │
│ │ │ │並經警扣得由該詐騙集團分別提供│ │6.陳昱菖許智倫之通│
│ │ │ │與許智倫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門號09│ │ 訊監察譯文(屏檢10│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 │ 3年度偵字第3784號 │
│ │ │ │張)、陳昱菖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門│ │ 卷第73至74頁)。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7.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
│ │ │ │卡1 張)各1 支。 │ │ 第138 號判決及臺灣│
│ │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
│ │ │ │ │ │ 易字第389 號判決各│
│ │ │ │ │ │ 1 份(屏檢104 年度│
│ │ │ │ │ │ 少連偵字第1 號卷1 │
│ │ │ │ │ │ 第89至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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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車手頭:│被害人 │甲○○、林文華陳昱菖及真實姓│現金46萬元。│1.被告甲○○之警詢及│
│即起│ 被告高聖│陳黃素英│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 │ 偵訊之自白(屏檢10│
│訴書│ 驥。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 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
│附表│2.車手:被│ │財、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 │ 號卷1 第111 至112 │
│編號│ 告陳昱菖│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身份不│ │ 頁、104 年度少連偵│
│6) │ 及綽號「│ │詳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 字第1 號卷3 第53、│
│ │ 傻子」之│ │員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 │ 104 頁、警卷1第118│
│ │ 人。 │ │撥打電話向陳黃素英佯稱其健保卡│ │ 頁)、本院審理時之│
│ │3.介紹車手│ │及身份證遺失遭人冒用作為犯罪工│ │ 自白(本院訴緝卷第│
│ │ 陳昱菖及│ │具等語,並將電話轉接給自稱係臺│ │ 237 頁)。 │
│ │ 許智倫加│ │北市政府警察局「王天進」警官之│ │2.被告陳昱菖之偵訊及│
│ │ 入詐欺集│ │人,復向陳黃素英佯稱警方要調查│ │ 本院審理時自白(屏│
│ │ 團:林文│ │是否有其他帳戶遭人冒用,因法院│ │ 檢103 年度偵字第37│
│ │ 華。 │ │傳訊2 次未到,等一下會有一位吳│ │ 84號卷第272 頁、本│
│ │ │ │文正檢察官與其聯繫等語,再將電│ │ 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 │話轉接給自稱係吳文正檢察官之人│ │ 138 號卷第81至82頁│
│ │ │ │,佯稱需保密且配合調查,並領取│ │ )。 │
│ │ │ │46萬元交由法院保管,另外會指派│ │3.被告林文華之偵訊自│
│ │ │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前往取款等語│ │ 白(屏檢103 年度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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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