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嗣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潘世民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1、 1551、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9 日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公園,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13日13時50 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經警另案緝獲周銀男到 案,並經徵得在場之潘世民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世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7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 000000號)在卷足憑(警卷第5 頁),復有員警調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警 卷第2 、6 、7 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 業經事實欄載明,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逕行追訴。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①98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②98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③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④99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2 月確定,與④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3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3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仍未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素行不佳,並顯見 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又雖 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 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 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 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
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 念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之智識程 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嫌疑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