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9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文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瑞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其並未取得上開許可,竟基於非法清 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12月間 之某日某時許,先委由簡正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新臺 幣(下同)13,000至15,000元之價格,向何恭淼(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購買總重量約10.43 公噸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按摩椅(下稱本案廢棄物)後,簡正國再委由不知情之朱建 豐於105 年12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將本案廢棄物自新竹縣○○鎮○○段○○○段00地 號土地運輸至潘瑞文以每月8,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 仁謀所承租之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鐵皮 屋內置放,潘瑞文再以時薪1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郭志 杰、王秀玉及皮淑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檢察官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1日至21日12時40分許間,在 上開地點以鼓風機1 台、氣動板手1 支、固定夾2 支、鐵鎚 4 支、剪刀4 支、刮刀2 支及刷子2 支將本案廢棄物拆解為 塑膠、皮椅及海綿等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嗣員警據 報後,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年月21日10時10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至上開地點稽查,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潘瑞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頁、第48頁),核與證人郭志杰(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 第6 至7 頁)、王秀玉(見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6 至7 頁)、皮淑惠(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6 至7 頁)、簡 正國(見偵卷第74至77頁、第165 至167 頁)、朱建豐(見 偵卷第84至85頁)、何恭淼(見偵卷第93至100 頁、第171 至173 頁)、彭茂正(見偵卷第115 至116 頁)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警卷第73至75頁)、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見警卷第77頁)、現場蒐證相 片(見警卷第79頁、第8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2 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60011478號函(見偵卷第36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6 年5 月17 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60000772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調查 報告書(見偵卷第69至71頁)、簡正國指認「新竹縣○○鎮 ○○段○○○段00地號」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78頁)、過 磅單影本(見偵卷第80頁)、朱建豐指認潘瑞文之相片影像 (見偵卷第8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某時連絡朱建豐駕駛 上開大貨車載送本案廢棄物一節,惟證人朱建豐於警詢時證 述:伊所載運的廢塑膠是簡正國打電話告訴伊要載運到屏東 縣高樹鄉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簡正國於警 詢時證述:載運廢塑膠到屏東縣○○鄉○○路000 號的車輛 是伊雇請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7頁),足見證人朱建豐駕 駛上開大貨車載送本案廢棄物應係由證人簡正國連絡及雇用 ,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指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 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
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定義自明。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 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 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 、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 」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 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 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6 年1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 20日起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 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 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 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 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500 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 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 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 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 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105 年12月11日至 同年月21日12時40分許為止,僱用不知情之郭志杰、王秀玉 及皮淑惠反覆處理本案廢棄物,其行為內涵本包含多次繼續 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即足 。再被告就所為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係屬階 段行為,未經許可清除,應為未經許可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志杰、王秀玉及皮淑惠 遂行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重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 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前2 款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 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第3 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 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前2 款有所區別。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固應予以非難,然衡 酌被告清理之本案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 、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之行為態樣、惡性,顯然輕重有別,是被告侵害環境情節 非屬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鉅大,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廢棄物之清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清理不慎 ,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不思 及此,竟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所清理者為一般事業廢 棄物,暨考量清理之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廢棄物之數量、 所生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犯罪手段、動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鼓風機1 台、氣動板手1 支、固定夾2 支、鐵鎚4 支、剪刀4 支、刮刀2 支及刷子2 支,雖係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復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且價值非高,即使不予沒收,亦無供他人犯罪或危害社會 治安之虞,是其沒收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