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新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新興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新興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起,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代價,與某身分不詳自稱「陳經理」或「黃先生 」之成年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柯新興充當屏東地區之取款車手,並接受該 詐騙分子指揮,由該詐騙分子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葉政仁等人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分子指示將現金寄送至所指定之地點,若所指 定之地點在屏東地區,則再由該詐騙分子以電話聯絡柯新興 前往該指定地點收取。待柯新興收款後,再依該詐騙分子指 示自行抽取應得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則匯款至詐騙分子所指 定,由白富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及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內(白富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柯新興所申辦並 交由「陳經理」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葉政仁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3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25分許, 在○○縣○○鄉○○路00號「○○科技大學」之校門前,當 場查獲柯新興正在收取由吳木樹、李青樺、蘇資成所寄送之 包裹各1 個,並扣得李青樺寄送之佰元鈔票1 張、佰元玩具 鈔票32張、仟元玩具鈔票32張,吳木樹寄送之佰元鈔票1 張 ,蘇資成寄送之仟元鈔票9 張、佰元鈔票6 張(均已發還) ,並經徵得柯新興同意後前往柯新興當時使用位在○○縣○ ○鄉○○村內之○○養雞場(○○幹00中L0Q0000DB00 電桿 旁)執行搜索,另扣得黑貓宅急便託運單87張、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28張、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單據3 張,始悉上情 。
二、案經葉政仁、湯尹良、吳盈燕及吳木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柯新興所犯均非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 卷第163 至165 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 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雲警螺偵字第1031000787號卷, 下稱警卷,第2 至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74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29、85、114 、115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㈠, 下稱偵卷二,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140 、163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葉政仁、鄭佳萍、湯尹良、鄧國渝、陳小菁、 吳盈燕、蘇宏杰、杜文廣、吳木樹、蘇資成、李青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分見警卷第7 、8 頁;偵卷一第34至36、 63、64頁,偵卷二第32、3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㈡,下稱偵卷三,第72、73、76至78 、83、84、87至97、101 至104 、106 至109 、113 、114 、117 至121 、128 至131 、147 、148 頁),大致相符, 並有查獲照片6 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搜索照片8 幀、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1084、1085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保字第1452號扣押物品清單2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1 紙、本院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52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 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0至20、22至28頁,偵卷一第21至23頁 ,偵卷二第41、42頁,本院卷第13頁),復有被害人李青樺
寄送之佰元鈔票1 張、佰元玩具鈔票32張、仟元玩具鈔票32 張,被害人吳木樹寄送之佰元鈔票1 張,被害人蘇資成寄送 之仟元鈔票9 張、佰元鈔票6 張、黑貓宅急便託運87張、中 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單據3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8張扣 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經理」、「黃先 生」共同實行前揭詐欺犯行,並認被告前揭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惟查,依卷存事證,可知偵查機關並未查獲自稱「陳經 理」或「黃先生」之成年詐騙分子,亦未查獲對如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被害人施詐術者,則本案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自 稱「陳經理」或「黃先生」之成年詐騙分子或對如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被害人施詐術者係不同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僅得認自稱「陳經理」或「黃先生」之成年詐騙分子及對 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施詐術者為同一人。又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自稱「陳經理 」、「黃先生」之人,伊覺得其2 人聲音有不同,但伊不知 道是否有變聲之可能,故伊不能確認其2 人是否為同一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可知被告係供稱其未曾與其他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謀面,亦不知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人數,實難逕謂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準此,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公 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 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63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雖未親自實施詐術,惟依被告犯罪計畫以觀,被告依自稱「 陳經理」或「黃先生」之成年詐騙分子指示收取如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被害人葉政仁等人寄送至屏東地區之現金後,再 依指示轉匯予該詐騙分子指定之帳戶,均係為使該詐騙分子 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就該詐騙分子之犯罪所得,亦 有參與分配,則被告與該詐騙分子間各司其職,相互利用以 達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該詐騙分子就如 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自稱「陳經理」或「黃先生」之成年詐騙分子對如附 表編號1 至9 、11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以撥打電話予各 該被害人而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寄送現金之情 形,惟該詐騙分子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合於接續犯之概念, 均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即足。又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 、2 、4 、6 、8 、9 、11所示超出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部 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漏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未就此等 部分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各具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認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自稱「 陳經理」或「黃先生」之成年詐騙分子,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1所示之詐欺犯行,於其等行為期間,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雖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 6 月20日生效,然被告前揭數次詐欺行為,既屬跨連新舊刑 法之一個接續行為,因其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新刑法施行後, 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未有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素行非惡;又衡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僅20餘歲,貪 圖小利,動機非善,思慮未盡周詳,參與詐欺犯罪擔任車手 ,尚非可取;再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木 工學徒,日薪約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非佳;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詐得之金額不同, 且被告係依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指示收取款項,而未 直接對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且係收取 各該被害人寄送至屏東地區金錢之犯罪參與程度;並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 11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 力情形,均併諭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並 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均係集中在同一時期,各次犯罪手法相類 等節,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11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 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 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且前揭沒收規定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適用問題,以下沒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不再 贅予載明「修正後」之旨,先予說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關於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曾稱:伊5 月份(103 ) 每週領4,000 元,6 月份起每週領6,000 元,共已領約7 萬 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偵訊時改稱:伊依陳先生指示 匯款,每星期可得3,000 元,1 個月1 萬2,000 元等語(見 偵卷一第29、85頁),於本院訊問時另稱:伊有取得詐騙集 團「陳經理」允諾每星期給付伊之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前後並非一致,而本案除被告前揭供述外,尚無 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每星期領得報酬之確切數額,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係每星期領得3,000 元之報酬,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每星期獲得4,000 元之報酬,尚有未洽,應 予更正。又被告之犯罪期間係自103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期間已經過13個星期,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3 萬9,000 元(計算式:3,000 ×13=39,000 )。惟查被告 前因與自稱「陳經理」或「黃先生」之成年詐騙分子共同詐 騙李其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被告於該案件案理期間,曾 與李其澤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李其澤4 萬元等情,有前揭刑 事判決影本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以倘 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3 萬9,000 元再宣告沒收,或因無從 沒收而宣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不啻就其犯罪所得予 以雙重剝奪,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依 其參與犯罪之方式,係將所收取由被害人寄送之現金轉匯予 自稱「陳經理」或「黃先生」之成年詐騙分子,業如前述,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前揭犯罪所得外,尚有分得其餘之 詐欺取財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㈣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李青樺寄送 之佰元鈔票1 張、佰元玩具鈔票32張、仟元玩具鈔票32張, 被害人吳木樹寄送之佰元鈔票1 張,被害人蘇資成寄送之仟 元鈔票9 張、佰元鈔票6 張等情,業均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 人等情,業經證人李青樺、吳木樹、蘇資成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分見警卷第7 頁,偵卷三第74、113 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3 張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21頁,偵卷三第75、 115 頁),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87張、現金5,000 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8張、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單據3 張及仟元玩具鈔票124 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惟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揭認定之3 萬9,000 元外,應係指 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寄送之現金等財物,而依卷內 證據,尚無以認定前揭物品即為前揭被害人寄送之財物,自 難認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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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方式 │所犯罪名及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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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政仁│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詐│
│ │ │3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欺取財罪,處有│
│ │ │止之期間內,接續撥打電話予葉│期徒刑參月,如│
│ │ │政仁,佯稱為台灣大哥大解約部│易科罰金,以新│
│ │ │人員,需處理違約金才能退款等│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語,致葉政仁陷於錯誤,而於前│壹日。 │
│ │ │揭期間內,陸續將現金寄送至該│ │
│ │ │詐騙分子所指定○○縣○○鄉○│ │
│ │ │○街00號等處,前後共寄送現金│ │
│ │ │11萬1,000 元。 │ │
├──┼───┼──────────────┼───────┤
│ 2 │鄭佳萍│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詐│
│ │ │3 年6 至9 月之期間內,接續撥│欺取財罪,處有│
│ │ │打電話予鄭佳萍,佯稱為台灣大│期徒刑參月,如│
│ │ │哥大解約部主管,可以幫忙取消│易科罰金,以新│
│ │ │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致鄭佳萍陷│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於錯誤,而於前揭期間內,陸續│壹日。 │
│ │ │將現金寄送至該詐騙分子所指定│ │
│ │ │之○○縣○○鄉○○街00號等處│ │
│ │ │,前後共寄送現金12萬2,000 元│ │
│ │ │。 │ │
├──┼───┼──────────────┼───────┤
│ 3 │湯尹良│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詐│
│ │ │3 年6 至11月之期間內,接續撥│欺取財罪,處有│
│ │ │打電話予湯尹良,佯稱湯尹良是│期徒刑肆月,如│
│ │ │否遭盜辦行動電話門號,可以幫│易科罰金,以新│
│ │ │忙取消門號,需支付保證金及處│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理費等語,致湯尹良陷於錯誤,│壹日。 │
│ │ │而於前揭期間內,陸續將現金寄│ │
│ │ │送至該詐騙分子所指定之○○縣│ │
│ │ │○○鄉○○路00號、○○縣○○│ │
│ │ │鄉○○街00號等處,前後共寄送│ │
│ │ │現金57萬3,600 元。 │ │
├──┼───┼──────────────┼───────┤
│ 4 │鄧國渝│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詐│
│ │ │3 年3 月間某日至同年7 月2 日│欺取財罪,處有│
│ │ │之期間內,接續撥打電話予鄧國│期徒刑貳月,如│
│ │ │渝,佯稱為台灣大哥大解約部主│易科罰金,以新│
│ │ │管,可以幫忙取消行動電話門號│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等語,致鄧國渝陷於錯誤,而於│壹日。 │
│ │ │前揭期間內,陸續將現金寄送至│ │
│ │ │該詐騙分子所指定之○○縣○○│ │
│ │ │鄉○○街00號等處,前後共寄送│ │
│ │ │現金7 萬9,800 元。 │ │
├──┼───┼──────────────┼───────┤
│ 5 │陳小菁│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詐│
│ │ │3 年6 月間某日至同年9 月15日│欺取財罪,處有│
│ │ │之期間內,接續撥打電話予陳小│期徒刑參月,如│
│ │ │菁,佯稱為台灣大哥大解約部經│易科罰金,以新│
│ │ │理,需支付違約金等語,致陳小│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菁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期間內,│壹日。 │
│ │ │陸續將現金寄送至該詐騙分子所│ │
│ │ │指定之○○縣○○鄉○○街00號│ │
│ │ │等處,前後共寄送現金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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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盈燕│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詐│
│ │ │2 年2 月10日至103 年7 月9 日│欺取財罪,處有│
│ │ │之期間內,接續撥打電話予吳盈│期徒刑陸月,如│
│ │ │燕,佯稱為台灣大哥大陳經理,│易科罰金,以新│
│ │ │可以幫忙取消行動電話門號,需│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支付違約金等語,致吳盈燕陷於│壹日。 │
│ │ │錯誤,而於前揭期間內,陸續將│ │
│ │ │現金寄送至該詐騙分子所指定之│ │
│ │ │地址及○○縣○○鄉○○街00號│ │
│ │ │等處,前後共寄送現金206 萬9,│ │
│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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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蘇宏杰│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詐│
│ │ │3 年3 至10月之期間內,接續撥│欺取財罪,處有│
│ │ │打電話予蘇宏杰,佯稱為台灣大│期徒刑貳月,如│
│ │ │哥大解約部主管,可以幫忙取消│易科罰金,以新│
│ │ │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致蘇宏杰陷│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於錯誤,而於年同7 月27日、8 │壹日。 │
│ │ │月14、17日,陸續將現金寄送至│ │
│ │ │該詐騙分子所指定之○○縣○○│ │
│ │ │鄉○○路00號等處,前後共寄送│ │
│ │ │現金7 萬8,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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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杜文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詐│
│ │ │3 年7 月28日至同年9 月5 日之│欺取財罪,處有│
│ │ │期間內,接續撥打電話予杜文廣│期徒刑貳月,如│
│ │ │,佯稱為員警,需處理行動電話│易科罰金,以新│
│ │ │違約金等語,致杜文廣陷於錯誤│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而於前揭期間內,將現金寄送│壹日。 │
│ │ │至該詐騙分子所指定之○○縣○│ │
│ │ │○鄉○○路00號等處,前後共寄│ │
│ │ │送現金3 萬8,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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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木樹│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詐│
│ │ │3 年3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19│欺取財罪,處有│
│ │ │日之期間內,接續撥打電話予吳│期徒刑肆月,如│
│ │ │木樹,佯稱吳木樹所申辦之手機│易科罰金,以新│
│ │ │為南部經銷商,需繳交申辦後之│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通話費用及稅金等語,致吳木樹│壹日。 │
│ │ │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期間內,陸│ │
│ │ │續將現金寄送至該詐騙分子所指│ │
│ │ │定之○○縣○○鄉○○路00號等│ │
│ │ │處,前後共寄送現金51萬4,800 │ │
│ │ │元。嗣因吳木樹察覺有異,且配│ │
│ │ │合員警辦案,而以宅急便方式寄│ │
│ │ │送現金100 元至該詐騙分子所指│ │
│ │ │定之○○縣○○鄉○○路00號,│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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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蘇資成│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詐│
│ │ │3 年8 月18日,撥打電話予蘇資│欺取財罪,處有│
│ │ │成,佯稱違法申辦威寶電信之門│期徒刑貳月,如│
│ │ │號,可以幫忙取消行動電話門號│易科罰金,以新│
│ │ │等語,致蘇資成陷於錯誤,而於│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同日將現金9,600 元(仟元鈔票│壹日。 │
│ │ │9 張、佰元鈔票6 張)寄送至該│ │
│ │ │詐騙分子所指定之○○縣○○鄉│ │
│ │ │○○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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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青樺│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於10│柯新興共同犯詐│
│ │ │3 年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之│欺取財罪,處有│
│ │ │期間內,接續撥打電話予李青樺│期徒刑肆月,如│
│ │ │,佯稱手機廠商違法,需繳納稅│易科罰金,以新│
│ │ │金才能繼續使用等語,致李清華│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期間內,陸│壹日。 │
│ │ │續將現金寄送至該詐騙分子指定│ │
│ │ │之地點,前後共寄送現金50萬5,│ │
│ │ │000 元。嗣因李青樺察覺有異,│ │
│ │ │且配合員警辦案,而寄送現金10│ │
│ │ │0 元、佰元玩具鈔票32張、仟元│ │
│ │ │玩具鈔票32張至該詐騙分子所指│ │
│ │ │定之○○縣○○鄉○○路00號,│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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