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8號
PTDM,106,訴,38,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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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精民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紀淑瑛
被   告 鄭盟憲
前二人共同
被   告 黃國軒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9312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精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5 「罪名」欄所示之罪,共壹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5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 、13、14、附表二編號6 「罪名」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13、14、附表二編號6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紀淑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6 「罪名」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6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鄭盟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罪名」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3「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黃國軒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 「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9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黃精民被訴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部分)、於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巧雲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均無罪。
黃國軒被訴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精民紀淑瑛為同居男女朋友,黃精民黃國軒為兄弟,



黃精民鄭盟憲為朋友。黃精民紀淑瑛黃國軒鄭盟憲 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精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簡清山陳巧玲、林明 川4 人,共7 次,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
(二)黃精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交易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品潔1 次,販毒所 得500元。
(三)黃精民黃國軒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潘秋萍1 次,由黃國軒取得販毒所得1500元。(四)鄭盟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明聖,共3 次,販毒所得共計1500元。(五)黃精民鄭盟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簡清山1 次,由黃精民取得販毒所得1000元。(六)黃精民紀淑瑛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周品潔1 次,由黃精民取得販毒所得500 元。(七)黃精民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1 、2 、4 、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之轉讓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鄭如珊陳巧玲周品潔3 人,共4 次(均無證據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八)黃精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轉讓方式,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淑瑛1 次(無證據已達淨重 5 公克以上)。




(九)黃精民紀淑瑛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6 所示之轉讓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國軒1 次(無證據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嗣警先後於 民國105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10分許、105 年12月5 日晚 間7 時40分許、105 年12月6 日上午7 時35分許,持搜索 票分別至黃精民紀淑瑛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 居處、黃國軒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鄭盟憲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 扣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2 、3 、5 、 6 、附表六編號2 均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所引被告紀淑瑛鄭盟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檢察官、被告紀、鄭2 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40頁、第240 頁至第260 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情況,認均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精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潘秋萍陳巧玲周品潔林明川、共同被告紀淑瑛之警詢證述,為被告黃精民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 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黃精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40頁)。又被 告黃國軒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潘秋萍、共同被告鄭盟憲之警 詢證述,為被告黃國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 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黃國軒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165 頁至第185 頁)。茲分別說明如下:(一)前揭證人林明川、共同被告紀淑瑛鄭盟憲之警詢筆錄, 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黃精民黃國軒及渠等2 人辯 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林明川紀淑瑛均已於審 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詰問,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



之3 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 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 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 文。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 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 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 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 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 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 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 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 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 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 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 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 與詢問者間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 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 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 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 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 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 ,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稱之「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經查:
1、證人潘秋萍之警詢筆錄:
證人潘秋萍於警詢中經警提示105 年10月4 日及105 年10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回答該通電話之內容係其 向被告黃精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有交易成功,各 為1500元,譯文中所述「鍋子」係指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等 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 頁 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9



頁正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改稱:鍋子那次沒 有買到毒品,只有拿一次毒品而已,時間先後忘記了,電 話中提到「阿姨」(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105 年10月17日 第二次)是第一次去找黃精民(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至第 107 頁、第110 頁),與警詢中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 潘秋萍於警方開始詢問時,自承精神狀況良好(見偵卷二 第2 頁反面、偵卷三第48頁反面),且觀潘秋萍之警詢筆 錄(見偵卷二第2 頁正面至第5 頁反面、偵卷三第48頁正 面至第50頁反面),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詢畢經潘秋 萍在警詢筆錄開頭、中間及結尾處簽名及按捺指印,整體 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而證人 潘秋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詢筆錄均係照其所言紀錄, 詢問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 ,認潘秋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證人潘 秋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黃精民購買毒品之次數翻異 前詞,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黃精民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重要事項,故本院認證人潘秋萍在警局詢問時 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此,證人潘秋 萍之警詢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2、證人陳巧玲之警詢筆錄:
證人陳巧玲於警詢中經警提示105 年10月29日、105 年10 月15日及105 年10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回答該 通電話之內容均係其向被告黃精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 話,有交易成功,各為1000元等情(見偵卷二第85頁正面 至第86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改稱沒有向被 告黃精民拿過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三第90頁、 第92頁),與警詢中所述不符。本院審酌陳巧玲於警方開 始詢問時,自承精神狀況良好(見偵卷二第83頁反面), 且觀陳巧玲之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83頁正面至第87頁反 面),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詢畢經陳巧玲在警詢筆錄 開頭、中間及結尾處簽名及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 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而證人陳巧玲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警詢筆錄係照其所言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三 第95頁),認陳巧玲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因證人陳巧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黃精民購買毒品之 次數翻異前詞,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 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黃精民是否成立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事項,故本院認證人陳巧玲在警 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此,



證人陳巧玲之警詢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巧玲雖於 本院審理時自稱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睡飽,生氣隨便回應 云云,惟依其自承警詢筆錄係照其所言紀錄等情觀之,並 無任何情緒用語,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警方未 對其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形,甚至陳 稱之前兩人在交往,精神狀況還好(見105 年度偵字第93 12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34頁),並無任何自稱睡眠不 足、精神狀況不佳或生氣之情形,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稱警詢時陳述均係沒有睡飽,生氣隨便回應云云,並不實 在,礙難採信。
3、證人周品潔之警詢筆錄:
證人周品潔於警詢中經警提示105 年11月8 日、105 年11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回答該通電話之內容係其 向被告黃精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通話,另一次 是105 年10月31日,均有交易成功,各為500 元等情(見 偵卷二第143 頁至第146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 改稱沒有向被告黃精民拿過海洛因,對於紀淑瑛代為交付 毒品那次,交付500 元之對象及時間也忘記,其他次也記 不太起來(見本院卷三第453 頁至第458 頁),與警詢中 所述不符。本院審酌周品潔於警方開始詢問時,自承精神 狀況良好(見偵卷二第83頁反面),且觀周品潔之警詢筆 錄(見偵卷二第139 頁至第151 頁),製作過程係採一問 一答,詢畢經周品潔在警詢筆錄開頭、中間及結尾處簽名 及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 散之情形,而證人周品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詢筆錄均係 如實記載,詢問時未受到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0 頁),認 周品潔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證人周品潔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黃精民購買毒品之次數翻異前詞 ,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 部分陳述牽涉被告黃精民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重要事項,故本院認證人周品潔在警局詢問時之陳 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此,證人周品潔 之警詢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周品潔於本院審理中雖 自稱警詢時大部分都是在戒斷時陳述云云,惟其並未供稱 因此影響警詢時證述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由 證人周品潔於同日偵訊結束時,尚證稱精神狀況正常,瞭 解檢察官對話及問話之意思,益徵即使證人周品潔於警詢 時處於戒斷狀態,其理解問題及回答之能力亦不受影響,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黃精民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黃精民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經黃精民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為聲明異議,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黃精民已 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黃 精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黃國軒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黃國軒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經黃國軒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為聲明異議,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黃國軒已 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黃 國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一)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5 、6 、8 )所示被告黃精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簡清 山、陳巧玲之事實;附表二編號1 至3 (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至4 )所示被告黃精民轉讓海洛因予紀淑瑛、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如珊紀淑瑛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0至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被告鄭盟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明聖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1)所示被告黃精民鄭盟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簡清山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精民鄭盟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黃精民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 931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偵 卷四第180 頁、聲羈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105 年度偵字 第9312號卷六〈下稱偵卷六〉第156 頁至第157 頁、本院



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 第12頁、第15頁、本院卷三第230 頁至第231 頁;鄭盟憲 部分,見偵卷一第110 頁正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正面、偵卷四第164 頁至第165 頁、聲羈字卷第23頁至 第24頁、偵卷六第28頁至第30頁、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 194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三 第23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秋萍簡清山陳巧玲陳明聖及受讓者鄭如珊紀淑瑛分別於警、偵訊所述向 被告黃精民鄭盟憲購買毒品或向黃精民受讓毒品之情節 相符(潘秋萍部分,見偵卷二第4 頁正反面、第21頁;簡 清山部分,見偵卷四第48頁至第50頁、第70頁至第71頁、 第75頁正反面、第80頁;陳巧玲部分,見偵卷二第86頁、 偵卷四第33頁;陳明聖部分,見偵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第 116 頁正面、偵卷三第164 頁至第165 頁;鄭如珊部分, 見偵卷二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偵卷三第64頁至第65 頁;紀淑瑛部分,見偵卷四第171 頁),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海洛因予紀淑瑛部分,並有自被告紀淑瑛處查獲 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77 公克)扣案供憑,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23日屏檢錦愛105 偵9312字第5098 號函暨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456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 偵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351 頁至第353 頁) 。且被告黃精民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13所示之時間,確 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潘秋萍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簡清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陳巧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被告鄭盟憲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亦 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聖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有如附表三編號 1 至3 、5 、11至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一 第115 頁、偵卷二第6 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22 頁至 第124 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454 號、第500 號、 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77 號通訊監察書(見105 年度警聲 搜字第1130號卷〈下稱警聲搜字卷一〉第37頁、第39頁、 第45頁)各1 份在卷可稽。觀諸附表三編號1 至3 、5 、 11至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精民、鄭盟 憲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分別由 黃精民潘秋萍以「幫我拿個碗不然怎麼裝飯」、「你要 借多少」、「15」、「我賠本也OK。但是別人的妳就別出



價了別砍了」;由黃精民簡清山以「我是小瓶介紹的」 、「1000借我」;由鄭盟憲陳明聖以「我有幫你問到有 人要買昨天那個東西要500 元」、「半半多少有一個角再 問」、「25」、「可不可以算2000他是台南人」、「先拿 500 元的2000要11點過後」、「3 瓶啤酒」等語交談,顯 見彼此間對於見面目的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 被告黃精民鄭盟憲與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 所據。
(二)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黃精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 玲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
1、前揭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黃精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巧玲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精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六第157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二 第12頁)。又證人陳巧玲於警、偵訊中雖證稱該次兩人有 交易毒品成功,並交付1000元予黃精民云云(見偵卷二第 85頁反面、偵卷四第33頁),惟依卷附黃精民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陳巧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 10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表可知(見偵卷二第89頁),兩人 僅係相約見面等寥寥數語,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價格、數 量等暗語,而與證人陳巧玲於偵查中所稱「(問:這些通 話內容是在講什麼?)本來只是在聊天,後來我請他幫我 調毒品」等情不符(見偵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是該通 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補強證人陳巧玲所述該次係向被告黃精 民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惟依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陳巧玲找我,大部分都是為了毒品」(見 本院卷二第12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可補強兩人為 毒品見面一事。另參以被告黃精民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之地點為旅社內,業如前述,則 深夜時段兩人單獨相約旅社內見面,足見關係匪淺,核與 證人陳巧玲於偵查中證稱兩人曾經交往過,於檢察官訊問 時對黃精民仍心存怨恨等情相符(見偵卷四第34頁),就 證人陳巧玲所述與被告所述不符部分,自不能排除證人陳 巧玲因不滿與被告黃精民分手而有誇大之可能,故僅能從 輕認定被告黃精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 2、證人陳巧玲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未曾向被 告黃精民拿過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0 頁、第92頁),惟被告黃精民於105 年12月6 日警詢中即 坦承其曾有拿毒品給陳巧玲(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並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巧玲一情,參以被告黃精民亦從未供稱前述自白係出於不



正訊問等情,倘若證人陳巧玲未曾向被告黃精民購買或受 讓甲基安非他命,基於兩人情誼,被告黃精民豈有屈從配 合陳巧玲不實說詞之理,由此足徵證人陳巧玲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後所為之證述不實在,應係基於兩人親戚及交 往情誼而迴護被告黃精民之詞,礙難採信。
(三)就附表一編號5 、14、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黃精民與周 品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22部分): 訊據被告黃精民固就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5 部分均 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其中附表一編號14係 由紀淑瑛轉交毒品予周品潔及收取金錢,惟矢口否認就附 表一編號5 部分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4部 分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5 部 分,並未收取金錢;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紀淑瑛自周品 潔處所收取之金錢係先前借款之償還,並非毒品之價金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辯護人則辯 以:被告黃精民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並未轉讓 海洛因,亦無金錢交易,通訊監察中之鹹粥僅係食物,而 非毒品,而紀淑瑛周品潔處代為收受之400 元並非毒品 對價,且證人周品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前後所述不 一,容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至第244 頁之刑 事辯護意旨狀)。惟查:
1、前揭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黃精民販賣海洛因予周品潔之 事實,業據證人周品潔於警詢中證述:兩人「有完成毒品 交易,是黃精民與我交易。海洛因1 包重量0.1 公克新臺 幣500 元。105 年11月9 日15時25分在屏東縣潮州鎮國泰 世華銀行對面的自助洗衣店。(問:買到的毒品是否有施 用?是否確認為毒品?)我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問: 上揭你與藥頭綽號『蘋果』;真實姓名黃精民交易毒品方 式為何?)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海洛 因」(見偵卷二第146 頁);於偵查中證述:「我問他有 沒有在賣海洛因,他說好,然後我們就約交易時間和地點 。至於15時11分那通對話,譯文內我並不是說我要一點雞 精,而是說我要再多一點海洛因。(問:在何時、何地、 交易什麼【數量、種類】?交易金額?)105 年11月9 日 下午3 時33分,地點是在潮州鎮延平路國泰世華銀行對面 的洗衣店,我拿500 元給他,他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是用 夾鏈袋裝起來的」(見偵卷三第129 頁)等語甚明,且被 告黃精民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品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經周品潔黃精民詢問「你上次鹹粥還



有在賣嗎」、「你人還在那邊怎麼賣你何時回來」、「會 離那天那邊很遠嗎」、「我要鹹粥小份的用一點雞精拉你 多久到那邊」等情,有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偵卷二第163 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77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字卷一第39頁)各1 份在卷可稽 。參以黃精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從事自由業,沒 有在賣吃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徵兩人對話中 所述「鹹粥」並非食物,而係暗語;且周品潔為行動正常 之成年人,並無仰賴他人供食之必要,依附表三編號7 所 示證人周品潔自105 年11月9 日凌晨4 時5 分許至同日下 午3 時23分許,歷經11小時之久,辯護意旨所稱周品潔僅 係為向黃精民購買一碗「鹹粥」,顯不合理,益徵兩人所 稱之「鹹粥」,應係指毒品甚明。又證人周品潔於警詢中 證述:「(問:你與藥頭黃精民紀淑英交易毒品時是否 會利用暗號、手勢或一定的術語因而交易毒品?)術語是 (鹹粥)」等情(見偵卷二第141 頁),而黃精民亦稱該 次兩人見面,係周品潔要「問我身上有沒有毒品」,則前 揭對話內容中周品潔一再向黃精民確認有無賣「鹹粥」, 黃精民亦未不解其意,應係兩人間已有默契,由此可見證 人周品潔所述其與黃精民係以「鹹粥」稱呼海洛因一情, 確有所據。
2、被告黃精民雖辯稱當時周品潔欲購買海洛因,但其僅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觀諸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可知,周品潔明確詢問被告黃精民「你上次鹹 粥還有在賣嗎」,且「鹹粥」係兩人稱呼海洛因之暗語, 業如前述,足認證人周品潔係基於出錢購買海洛因之意思 聯絡黃精民,而對話中黃精民亦無拒絕販賣或表示贈送轉 讓予周品潔之意思,甚至答以「有呀」,足徵兩人有買賣 海洛因之合意。參以被告黃精民自稱曾借錢給周品潔或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兩人間並無仇恨糾紛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16頁),證人周品潔自無刻意誣陷 或憑空捏造被告黃精民販賣毒品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僅係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云云,尚無可採。
3、前揭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黃精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品潔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精民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六第157 頁、本院卷二第13頁), 核與證人周品潔於警、偵訊中證述經黃精民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一事相符(見偵卷一第25頁、偵卷二第143 頁、偵卷 三第129 頁),並有警方跟監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二第152 頁)。




4、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5 係被告黃精民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周品潔云云,惟販賣部分之證據,僅證人周品潔之證 述,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依前述警方跟監 蒐證照片觀之,亦未拍攝被告黃精民周品潔間任何交付 或收受金錢之過程,自難僅憑證人周品潔就交付金錢部分 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毫 無合理之懷疑,故依檢察官舉證及卷內證據,僅能從輕認 定被告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
5、前揭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黃精民紀淑瑛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周品潔之事實,業據證人周品潔於警詢證述: 「我要跟黃精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先跟他聯絡以後,然 後由紀淑瑛跟我交易毒品。交易毒品成功。是紀淑瑛與我 交易。安非他命1 包重量0.2 公克新臺幣500 元。105 年 11月8 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國泰世華銀行大樓旁的巷 子內。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安非他命 」(見偵卷二第145 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跟他說我 不想要買海洛因,但當時他不在潮州,所以後來是由紀淑 琪拿安非他命給我。地點是在潮州鎮國泰世華附近黃精民紀淑瑛租屋處,時間是105 年11月8 日晚上11時50分」 (見偵卷三第129 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紀 淑瑛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問:有無於105 年11月8 日 23時41分由周品潔打電話向黃精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由你交付毒品?)有,錢是我收的,我收了500 元,重量 我不知道」(見聲羈字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時黃精民有說要收500 元,當天其與周品潔見面時,周 品潔也有交付500 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待黃精民回 來後,其再將錢交給黃精民(見本院卷二第468 頁至第46 9 頁)等情相符。且被告黃精民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 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品潔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紀淑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經周品潔黃精民告知「我今天不要吃鹹 粥見面再說」後,由黃精民通知紀淑瑛「你要跟她收500 元她跟我借的」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偵卷一第72頁、偵卷二第162 頁至第163 頁)、 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77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字 卷一第39頁)各1 份在卷可稽。依被告黃精民周品潔如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周品潔僅告知黃精民 今天不要吃「鹹粥」即海洛因,惟並未提及要還錢一事, 黃精民卻在與紀淑瑛電話聯絡之過程中,明確告知要向周 品潔收取500 元,倘若兩人並無買賣毒品之情事,黃精民



豈有預先交待紀淑瑛代為交付及收取價金,甚至精準預測 周品潔交付之金錢為500 元之理,由此益徵黃精民與周品 潔間對於毒品交易之價量確有一定之默契甚明,故證人周 品潔、紀淑瑛所述被告黃精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 一事,堪信為真實。
6、辯護意旨雖稱證人周品潔證述有瑕疵,且前後就何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對價500 元及交付對象為何人等情,確有前 後所述不一之情形,惟人之記憶本非如機械般精確清晰, 容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周品潔對於交易毒品 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毒品種類等重要事項,均於警、偵 訊中證述甚明,且與證人紀淑瑛所述均相符,應係周品潔 親身經歷之事無訛,是其警、偵訊中所述,尚屬可採;證 人周品潔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因其自承在警、偵訊後至本 院審理證述前,曾因車禍導致腦部受傷,記憶不清(見本 院卷二第453 頁),故其警、偵訊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又無腦傷影響,自然較本院審理中可信,辯護人自 難僅以證人周品潔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瑕疵,遽認證人周 品潔於警、偵訊證述全部不可採信;而證人周品潔於偵查 中證述未當場與紀淑瑛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係事後交付 予黃精民一事,與證人紀淑瑛所述及被告黃精民紀淑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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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