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7號
PTDM,106,訴,237,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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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箖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羿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5439、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箖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羿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韋箖陳羿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許前某時,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朱 登英之個人資料3 紙後,先由陳羿龍於本票上偽簽「朱登英 」之署名1 枚、按捺指印4 枚,並填寫朱登英之地址而偽造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並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朱登 英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朱登英。嗣於同日 晚間7 時許,陳羿龍駕駛陳韋箖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箖,前往朱登英謝翰祥夫婦位於彰化 縣○○鄉○○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外,由陳韋箖持上開偽 造之本票向朱登英佯稱其需償還債務云云而行使之。嗣因朱 登英表示欲報警處理,陳韋箖陳羿龍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如附表所示之物遺落於該處,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朱登英謝翰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韋箖、陳羿 龍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 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韋箖陳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揭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5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朱登英謝翰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5 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至第8 頁 、第35頁至第36頁;105 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陳韋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交 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及告訴人朱登英謝翰祥之個人資料1 份扣案足資佐證(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 10頁背面、第12頁至第18頁);又扣案本票上之指印4 枚, 經鑑定後均與被告陳羿龍之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8 日刑紋字第1050050788號鑑定書 1 份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至第 22頁)。是被告陳韋箖陳羿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韋箖陳羿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箖陳羿龍本案行為後,個人 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3 月15日施行, 修正後之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 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陳韋箖陳羿龍為向告訴人朱登英佯稱其應償還在外積欠之 債務,竟擅自將告訴人朱登英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填載 於本票上而偽造上開本票,應認其具有損害告訴人朱登英



益之意圖,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是無論依據上開修 正前、後之規定,其等所為均不符合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 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 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為新舊 法之比較,應予補充。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 規定甚明。查被告陳韋箖陳羿龍所持有之附有告訴人朱登 英照片及相關資料之文件,其上載有告訴人朱登英之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告訴人謝 翰祥之姓名、地址等資料,自屬上開法律所定之個人資料。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建檔)或利用(處理 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同 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即醫療之個人資料,例外基 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被告陳韋箖陳羿龍非 公務機關,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而取得上 開個人資料,被告2 人在無該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 益之重大危害等)(該法第20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105 年3 月15日施行,將原「為增進公共利益」之例外 規定,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詳如前述),其等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不得逾越 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詎被告2 人竟將告訴人朱登英之姓名及聯絡地址填載於前揭 偽造本票上,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 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不符合前開條款規定得為特 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2 人就上開個人資料之利 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朱登英至明。
㈢核被告陳韋箖陳羿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公訴意旨雖漏引修正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事實 已論及,且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依法論科。又被告陳羿 龍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朱登英」之署名與按捺指印 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 以行使,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羿龍係以一於本票上虛偽填載 告訴人朱登英姓名(即署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按捺指印 之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 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 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 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 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韋箖持本案偽造本票向告訴人 朱登英行使時,僅係向告訴人朱登英佯稱其需償還債務,業 據告訴人朱登英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5頁至該頁背面), 並未持以供作擔保或另行借款,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應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韋箖陳羿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韋箖陳羿龍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前某時蒐集告訴人朱登英謝翰祥之個人資料之行為,係 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 1 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惟被告陳羿龍係被 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哥」交付而取得前揭個人資 料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至該頁背面), 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 人取得前揭個人資料一事, 已然對告訴人朱登英謝翰祥之權益造成侵害,是難認其等 此部分所為構成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 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㈥被告陳韋箖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9 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是其於100 年5 月 9 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陳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②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 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軍上易字第1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 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 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5 月5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 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韋箖陳羿龍共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向告訴人朱登英佯稱其需償還債務 ,所為固不足取,然其等所為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情節尚有不同,所偽造之本票金額亦非大, 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而科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有堪資憫恕之處,雖處以法 定最低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陳韋箖陳羿龍為向告訴人朱登英佯稱其在外積 欠債務,竟率爾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致影響票據之信用功 能,對交易秩序已有妨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陳韋



箖、陳羿龍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考量被告陳韋箖陳羿龍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由被告陳羿 龍偽造本票後,再由被告陳韋箖持以向告訴人朱登英行使之 犯罪手段及分工、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票面金額及告訴人朱登 英幸未因而交付財物等情;及被告陳韋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陳羿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韋箖陳羿龍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 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箖陳羿龍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業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朱登英」之署名 1 枚、指印4 枚,因就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 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係針對共同收受之賄賂應如何宣告沒收及追徵一節, 決定「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係關於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何沒收之闡釋,並未涉及共同正犯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如何沒收之問題。而共同正犯因相 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朱登英、謝 翰祥之個人資料3 紙,業據被告陳羿龍陳稱係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哥」所交付予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至 該頁背面),應認屬被告陳羿龍所有,且係供被告2 人犯本 件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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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本票 │1紙 │⒈本票發票日:民國105年1月1日 │
│ │ │⒉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元 │
│ │ │⒊本票號碼:245527 │
│ │ │⒋偽造之署名、指印: │
│ │ │ 「朱登英」之署名1枚、指印4 枚 │
│ │ │⒌經告訴人朱登英提出,現附於臺灣│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 第4976號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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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登英、謝翰│3紙 │⒈含告訴人朱登英之姓名、出生年月│
│祥之個人資料│ │ 日、國民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
│ │ │ 、照片6 張及告訴人謝翰祥之姓名│
│ │ │ 、電話及地址。 │
│ │ │⒉經告訴人朱登英提出,現附於臺灣│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 第497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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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