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9號
PTDM,106,聲判,9,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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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莫正義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徐秀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徐秀榆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96年間 向聲請人莫正義推銷投資型保單,聲請人同意購買不超過新 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單,且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 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又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並授權其提領5 萬元以下之金額,用以支 付保險費,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於96年3 月19日,在新光 人壽公司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QB0A XZ42,下稱得意壽險契約)上,填寫年繳繳費金額為15萬元 、增額保費為3 萬元,合計18萬元,並偽造聲請人之署名後 ,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復接續 於96年3 月19、20、21日,持上開提款卡,在潮州郵局操作 自動付款設備,使之誤認係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之 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6 萬元各3 次,合計18萬元( 告訴人僅授權5 萬元,合計溢領13萬元),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之財產。嗣於103 年6 月間,聲請人因罹患疾病須要治療 費用,遂取出保單查看,發現得意壽險契約因僅繳納1 年保 費而已失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 嫌。其次,聲請人為原住民,當時以綁鐵、打零工維生,收 入不固定,且須扶養4 名子女,自不可能購買首年保費達18 萬元、須繳42年之得意壽險契約;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若 聲請人有解約,尚可拿回4 、5 萬元,經過9 年,保單已經 失效了等語,倘聲請人確實知悉得意壽險契約將因未繳納次 年保費而失效,則於次年無資力繳納保費後,亦應主動解約 ,取回部分金額而減少損失,足見被告根本未告知聲請人得



意壽險契約之內容;另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得意壽險契約要 保書上之手寫文書係由其與主任黃育惠所書寫云云,顯難認 為合理,又經原偵查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 「甲7 」、「甲8 」之聲請人署名筆跡有臨摹仿寫之情形, 足見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只是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或黃育 惠所書寫而已,然只要補充資料,即可再為鑑定。基上,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檢察官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 請人告訴被告詐欺等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6 年 6 月1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106 年6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所蓋收 文戳章,另應加計4 日在途期間)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 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 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其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難認有何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第342 條第1 項 之背信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 爭執。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聲請人認為可 以投資才買的(得意壽險契約),但他當時沒有那麼多錢付 保險費,伊的主任黃育惠先開第1 期支票18萬元支付保險費 ,告訴人說有錢再給伊等,後來也有付18萬元給伊,伊沒有 拿告訴人的提款卡去領錢,告訴人從第2 期開始未繳保費, 公司有寄催告函,得意壽險契約後來就失效了等語(見他卷 第20至21頁)。而聲請人於偵訊時亦供稱:因為伊當時沒有 現金,所以被告用支票送件,伊先用被告提供的支票送件, 被告於差不多1 個多月後,將提款卡及保單一起拿給伊等語 (見他卷第49頁,偵卷第50頁、第63頁)。又參以新光人壽 公司於96年3 月28日所填發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 金單(收據)」,其上已載明繳費方式為「支票」,保險費 總計為18萬元(含增額保費3 萬元)等情,有上開送金單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依 此,堪認被告確實為聲請人先行墊付保險費18萬元,而聲請 人至遲於96年4 、5 月間,即已取得得意保險契約之保單, 則聲請人自斯時起,即可隨時藉由查閱保單而知悉得意壽險 契約每年所須繳納保險費金額,亦可知悉其每年所須繳納之 保險費應不僅止於5 萬元。
㈡聲請人於偵訊時另供稱:被告過了1 、2 年之後,有告知伊 ,領了3 次,一次6 萬元,共18萬元等語(見他卷第49至50 頁);惟其於所提刑事告訴狀內卻稱:103 年6 月時,取出 保單查看保險給付範圍,赫然發現被告當時提領繳納保險費 居然高達18萬元等語。聲請人先後對於其知悉被告持提款卡 提領18萬元之時間,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況且,聲請人



於偵訊時亦自承:因為第1 年,伊有請被告去調資料看有無 利潤,結果沒有利潤,新光人壽公司要伊繳保費,伊就沒有 繼續繳了,因為投資就是要看利潤,伊第2 年看到利潤沒有 ,還要續繳15萬元,伊就不繳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而 新光人壽公司確於97年11月28日,以掛號寄發催繳通知書, 並成功送達至聲請人留存之通訊地址乙節,有新光人壽公司 105 年8 月26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756號函及函所附新光 人壽大宗掛號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0至31頁)。依此, 足見新光人壽公司於97年間確實有向聲請人催繳保費,而聲 請人係自行評估後,認無繼續投資之效益,始決定不再續保 。其次,參諸聲請人前開第2 年仍須繳納15萬元之保險費, 但認首年未獲取利潤,因而不願繼續繳納保險費之陳述,堪 認聲請人亦應知悉得意壽險契約首年所須繳納之保險費,並 非僅有5 萬元而已;且聲請人於新光人壽公司向其收取第2 年保險費15萬元時,並無驚覺何以須繳納如此高額保險費之 被害反應,而係考量因無獲取投資利潤,遂採取放棄續繳保 險費之消極作法,此與一般人發現遭冒名投保高額保險契約 後之反應,明顯不同。再者,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另陳稱 :「(問:你在哪裡拿提款卡給被告提領金錢?)潮州郵局 把提款卡交給被告領錢,被告說沒多少錢,用提款卡就好, 已經送件。(問:你已經到郵局為何不自己領款即可?)我 不會用提款卡提款。(問:為何不在郵局等被告領完錢在離 開?)因為被告的老公是我的好朋友,我相信被告,因為我 家裡很忙,被告說我自己領就好。(問:新光人壽有無把本 案的契約書寄給你?)只有拿給我保單。(問:保單上面有 無記載繳費金額?)有。」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依 此,聲請人係在潮州郵局交付提款卡授權被告提款,且有收 受得意壽險契約之保單,且知悉保單上所記載之繳費金額等 情甚明。而持金融機構發行之提款卡提款須時甚短,聲請人 既係在潮州郵局交付提款卡授權被告提款,如授權提款之金 額於提款卡當日可完成之提款額度(10萬元)內,聲請人理 應在潮州郵局等被告提款後,取回提款卡再行離去,衡無將 提款卡留予被告徒增保管、返還、遭人冒領款項之事端或訟 累,聲請人既陳稱為使被告完成授權提款,而將提款卡留予 被告,則聲請人授權提款之金額應非提款卡當日可完成之提 款額度(10萬元)內。基上,聲請人所指訴「其同意購買不 超過5 萬元之保單,及授權被告提款之金額為5 萬元以下」 云云,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具瑕疵,尚難憑採,益徵被告所 辯稱聲請人確有投保得意壽險契約等語,堪可採信。 ㈢原偵查檢察官將96年3 月19日得意壽險契約要保書上聲請人



之署名、96年3 月26日得意壽險契約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 聲請人之署名、聲請人當庭簽名之筆跡、聲請人之記事本、 被告及其當時主管黃育惠當庭書寫聲請人姓名之筆跡等資料 ,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得意壽險 契約要保書上編號「甲7 」、「甲8 」之聲請人簽名筆跡, 為臨摹仿寫之簽名,惟模仿方式所書字跡已失書寫者慣常之 運筆特性,故上開簽名是否為被告或黃育惠所書,尚難鑑定 ;另得意壽險契約要保書上編號「甲4 」、「甲5 」、「甲 6 」、「甲9 」聲請人簽名筆跡,與聲請人、被告、黃育惠 筆跡之異同,尚難鑑定等語【得意壽險契約要保書上編號「 甲1 」、「甲2 」、「甲3 」之聲請人簽名,得意壽險契約 次標準體保同意書上編號「甲10」、「甲11」之聲請人簽名 ,僅在於作為識別人稱之作用而已,是此部分書寫之姓名尚 不具有簽署者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之情形,並非署名;另 得意壽險契約次標準體保同意書上「甲12」、「甲13」、「 甲14」之聲請人簽名,業經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為其本人所 親簽(見偵卷第49頁)】,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3 日 調科貳字第1050342834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1頁、第43至45頁)。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在得意壽 險契約要保書上,偽造具有聲請人承認所簽署文書效力之署 名之情形。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陳稱:只要補充資 料,即可再為筆跡鑑定云云,然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固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乙節 ,業據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陳稱:其為原住民,當時以綁鐵、 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且須扶養4 名子女,自不可能購 買首年保費達18萬元、須繳42年之得意壽險契約;且被告供 稱若伊解約,尚可拿回4 、5 萬元等語,倘伊確實知悉契約 將因未繳納次年保費而失效,則於次年無資力繳納保費後, 自會主動解約,取回部分金額而減少損失,實無放任契約失 效之理,是被告根本未告知伊得意壽險契約之內容云云。惟 聲請人於偵訊時先後供稱:「(問:96年6 月有一筆11萬元 ,是什麼壽險?)這筆是另一件人壽保險費。(問:你們一 年可以負擔10幾萬保費?)靠省吃儉用,我太太月收入約一 兩萬,我女兒嫁人了,她現在32歲。(問:這樣你們在96年 時全家的年收入加起來不到40萬元,裡面有10幾萬須付保費 ,96年的月收狀況?)當時身體比較健康,有時候可以賺到 四、伍萬元。」;「(問為何你有辦法一年繳款10幾萬元的 保險?)那時候在南科、麥寮的工作,工作多,每個月平均



收入36000 至45000 元,有每天加班。」等語(見他卷第53 至54頁,偵卷第64頁)。依聲請人所述當時全戶之收入情形 及省吃儉用之生活狀況,聲請人並非全無投保得意壽險契約 之能力。其次,聲請人所投保得意壽險契約之繳費年期為42 年,此有傳統(投資型)保單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 6 頁)。又得意壽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6 條約定:「分期繳 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應開發憑證。本契 約自第二期分期保險費之應繳日起,若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 時,而要保人申請辦理暫時停止繳付分期保險費,或要保人 逾應繳日仍未交付保險費者,則本契約自應繳日起進入保險 費緩徵期,本公司自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自應繳日起之保險 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使本契約繼續有效;若保單帳戶價值 不足以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時,本公司按日數 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止,且自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 翌日起三十日內寬限期間,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交付 保險費或增額保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 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者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7 條約定:「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要保人得申請終止保險費徵期並繼續交付分期保險 費,惟保費費用之計算基礎成須依該保險費緩徵期開始之保 險費年度所約定之比例計算。」;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 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第10條第1 項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帳戶價 值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見偵卷第260 頁)」。依此,得意壽險契約之繳費年期雖 達42年之久,然實際上聲請人仍可隨時終止契約以取回解約 金;或藉由使契約進入保險費緩徵期、寬限期間、停止效力 、申請復效等方式,因應其繳納保險費之資力而彈性調整, 並非一未按期繳納保險費,即使契約立即失效或停止效力, 而使聲請人受有過重的經濟上負擔。是尚難僅憑因得意壽險 契約之繳費年期達42年之久,且聲請人未於第2 年即終止契 約,即謂聲請人並未投保得意保險契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 意旨,委無可採。
㈤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取捨,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認定犯罪事實,仍 應依證據,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46 9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陳稱:被 告於偵訊時陳稱得意壽險契約要保書上之手寫文書係由其與 主任黃育惠所書寫,顯難認為合理云云。惟證人黃育惠於偵 訊時已證稱:得意壽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詳細填告欄」是伊 寫的,得意壽險契約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要保人欄」及 「被保險人欄」,也是伊寫的(均非簽章欄)等語(見他卷 第51頁),核與被告所供述相符。況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嫌,業據前述,則縱使認為 被告前揭所述有不合常理之處,參諸上開說明,仍不能以之 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背信等罪嫌,業經屏東地檢 署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分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1146號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 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 。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 ,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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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