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薛振家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薛振益
丁秀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6 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薛振家以被告薛振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另與被告丁秀錦共同涉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之強盜、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 居、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 阻塞逃生通道等罪嫌,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5 日以 106 年度偵字第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6 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6 年5 月11日送達至聲請 人住所即屏東縣○○市○○街00號,因不獲會晤聲請人,經 郵政人員將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寄存在聲請人前址住處所在 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嗣 由聲請人於同日親自前往該所領取而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及寄存送達簿冊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後10日內,即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乙節,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等件在卷可資核對,是本案聲請程序適 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振益、丁秀錦為薛振家之兄
、嫂,其等與聲請人比鄰分住在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各為屏東縣屏東市○○街00 號、50號建築物(下分稱福州街48號建築物、福州街50號建 築物),詎被告2 人竟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薛振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1 月20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持偽刻之聲請人薛振家及被告薛振益之妹 薛素香、薛凱玲之印章,在聲請人之母親薛黃月娥之遺產 繼承分割協議書上「立繼承分割協議人」欄位上蓋印,同 時自蓋其印章,而製作不實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足以 生損害於聲請人、薛素香及薛凱玲。因認被告薛振益涉有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薛振益、丁秀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基於強盜、竊佔、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及阻 塞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 前之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僱工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告 與聲請人前址住處間之隔間磚牆後,侵入聲請人上址住處 廚房,除將聲請人所有、放置該處之塑膠袋及紙箱清除, 更在該處放置瓦斯桶,阻塞該處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 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同時亦藉此方式竊佔上開土 地。另於105 年7 月8 日上午7 時許,被告薛振益再次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 人上址住處廚房。因認被告薛振益單獨或與丁秀錦共同涉 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 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 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等罪嫌云云。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福州街48號、50號建築物後方之法 定空地原係老家之廚房。嗣於75年間,聲請人與母親協議, 拆除老家廚房,讓被告薛振益興建福州街50號建築物(被告 薛振益係興建福州街48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福州街50號), 惟當時曾協議將前揭法定空地供聲請人居住之福州街48號建 築物之廚房專用號(聲請人係住在福州街50號,聲請意旨誤 載為福州街50號)。其後,母親即以該處作為廚房使用,迨 母親過世後即交由聲請人續用。詎被告薛振益、丁秀錦預謀 取得前揭法定空地,趁母親於93年12月14日過世後,於94年 1 月20日辦理母親遺產分割事宜之際,利用聲請人及薛素香 、薛凱玲對其等之信任而將印章交給被告薛振益處理之機會 ,勾結代書,以繳稅為由,使聲請人信以為真,同意辦理繼 承分割遺產,被告薛振益因而將母親所有之前揭土地持分30 00分之216 ,以協議分割繼承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薛振 益所有,使被告薛振益就前揭土地之持分因而較聲請人多,
因而可據以主張前揭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嗣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某時,被告薛振益、丁秀錦僱工打破福州街48號建築 物後方隔離磚牆並裝設後門,並清除聲請人原放置前揭法定 空地內之物品,且在該處放置瓦斯桶,嗣被告2 人果以被告 薛振益就前揭土地之持分為3000分之1216為由,主張前揭法 定空地為其等所有,聲請人始明白被告2 人前揭預謀。本案 實有必要傳訊當時辦理遺產分割之代書或傳訊被告2 人與聲 請人對質,以明被告2 人是否以繳稅為由致使聲請人陷於錯 誤而同意移轉原由母親所有之持分予被告薛振益?或何以僅 特別要求聲請人親自簽名而其餘繼承人不必?如何證明經塗 改部分係出於全體繼承人之合意?等節,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傳訊被告及代書,經聲請人再議,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未予傳訊,偵查尚不完備, 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均有可議,爰聲請交付審 判以資救濟。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 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 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 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 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以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
五、經查,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對如 何認定: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薛振益偽造私文書部分,追訴 權時效已完成。又被告薛振益、聲請人各居住之福州街48號 、50號建築物,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而被告薛振益亦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是被告薛振 益及其配偶丁秀錦進入附屬於其等居住之福州街48號建築物 之法定空地,難認其等有侵入住宅或竊佔之犯意。再被告薛 振益、丁秀錦僱工裝設後門之磚牆原即為被告薛振益出資所 建築,是其等僱工破壞該牆即無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情形, 要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復被告 2 人在該法定空地上放置之瓦斯桶可輕易搬離,尚無阻塞使 該處無法通行情形,且上揭法定空地亦非為戲院、商場、餐 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 更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要難認被告薛振 益、丁秀錦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之要件。 另被告薛振益、丁秀錦所清除原放置前揭法定空地之物品, 無從認定被告2 人清除之物非屬廢棄物,且其等係為清理前 揭法定空地,始丟棄堆積該處之物品,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且其等亦未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所為 難認屬強盜犯行等節,均已詳予說明,並以聲請人指訴被告 薛振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且查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薛振益、丁秀錦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強盜 、竊佔、侵入住居、毀損他人物品及阻塞逃生通道犯行為論 斷基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核原檢察官 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 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且所憑據之理由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 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
六、另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理意旨固指訴被告薛振益、丁秀錦 為謀取前揭法定空地而於94年1 月20日辦理其母親遺產分割 之際,利用聲請人及薛素香、薛凱玲對其等之信任,將印章 交給被告薛振益處理之機會,勾結代書,以繳稅為由,使聲
請人信以為真,同意辦理繼承分割遺產,被告薛振益因而將 母親所有之前揭土地持分3000分之216 ,以協議分割繼承為 由,移轉所有權予其,使被告薛振益就前揭土地之持分因而 較聲請人多,因而可據以主張前揭法地空地之使用權云云。 惟查聲請人與被告薛振益早於94年1 月20日即辦理前揭土地 之遺產分割,並於同年2 月5 日登記完成等情,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前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56至61 頁),此距聲請人指訴被告薛振益、丁秀錦所為強盜、竊佔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及阻塞住宅逃生通道之 時間即105 年5 月6 日、105 年7 月8 日,已逾10年之久, 若謂被告薛振益、丁秀錦於當時即有以取得其等母親對於前 揭土地持分之方式,留待將來訴訟時主張法定空地使用權云 云,實屬牽強附會。又查聲請人原於偵查時係指稱:前揭遺 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是假的,沒有人同意,當時薛振益表示要 分割,伊有將印章給其,但伊不知道他後面又搞什麼鬼等語 (見他卷第110 頁),此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理指稱以繳稅 為由使聲請人信以為真,同意辦理繼承分割等語,並不相符 ,是聲請人指訴前詞,不能盡信。況依證人薛素香於偵訊時 結稱:(經提示繼承分割協議書)伊信任伊哥哥薛振益等語 (見偵卷第9 頁),證人薛凱玲於偵訊時結稱:(經提示繼 承分割協議書)伊母親過世後,伊對於房子過戶之事沒有問 很多,伊將印章交給何人,伊已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9 頁 ),均未指稱被告薛振益有偽造文書情事,益見聲請人指訴 被告薛振益偽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云云,難信為真。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6 年度偵字 第224 號不起訴書處分、106 年上聲議字第876 號處分書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告薛振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已 完成,另被告薛振益、丁秀錦涉犯強盜、竊佔、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及阻塞住宅逃生通道部分之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基上,經本院審酌 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 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並請求本院另行 傳喚證人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