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96號
PTDM,106,聲,1496,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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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幸斌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幸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幸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 3 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雖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法仍應就其判決 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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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