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春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春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春茂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 罪,先後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8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 度上易字第384 號)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