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炎德
具 保 人 李偉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具保人李偉生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聲請意旨漏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聲請意旨漏載「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 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楊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本院命具保5 萬元,經具保人李偉生繳納5 萬元後,將 被告停止羈押,該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有本院收據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二)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此有 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警員報告書影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8 月3 日屏檢錦敬10 6 執4775字第25264 號通知函影本及其送達證書、被告及 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影本等附卷可稽。又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