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10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家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家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經 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61 號、106 年度審原易緝字 第2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查,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雖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法 仍應就其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