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21號
PTDM,106,聲,1321,201711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等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 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 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 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 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正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7 罪,經本院 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等犯罪又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部分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經合 併裁量而不得易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雖均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其餘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



得易科時,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