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七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口徑GAUGE霰彈拾玖顆、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貳顆、制式口徑0.45吋半自動手槍子彈壹顆、底火叁顆(扣案伍顆,經試射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違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二月 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一O二號住處,未經 許可,寄藏友人邱耀燊(已死亡)所委託交付,均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GAUGE 霰彈十九顆、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制式口徑0.45吋半自動手 槍子彈一顆、土造霰彈二顆(一顆經拆解,另試射一顆)及由口徑0.22吋之 建築工業用彈加裝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底火五顆(試射二顆)等物。嗣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甲○○,並扣得前開具 殺傷力之子彈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並 有扣案之制式口徑GAUGE霰彈十九顆、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制 式口徑0.45吋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土造霰彈二顆(一顆經拆解,另試射一 顆)及由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底火五顆(試 射二顆)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又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其中制式口徑GAUGE霰彈十九顆、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及制式 口徑0.45吋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認均具殺傷力;土造霰彈經拆解一顆,內 具底火、火藥及直徑約6MM之彈丸,試射另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底火五 顆為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採樣二顆試射,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六三三 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前開扣案之制式及改造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稱之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故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則被告甲○○持有上揭子彈之行為 自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被告最初受託寄藏該批子彈之時間,雖為修正前之八十 六年十月間,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為警查獲,其寄藏行為 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附予敘明。末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違 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二 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子彈之種類及數量、行為所生之危害 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制式口徑GAUGE霰彈十九顆、制 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制式口徑0.45吋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及底 火三顆等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為沒收 之諭知。至於扣案土造霰彈二顆(一顆經拆解,另試射一顆)及其餘二顆底火, 既經鑑驗單位分別拆解及實際試射,均僅餘空彈殼,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本 院已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公訴人亦就此部分子彈請求併予沒收,自有未洽,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