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237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訴字第532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轉讓愷他命予少年蔡○有時,甫 滿18歲不久,並非成年人,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惟愷他命(Ketami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雖未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毒害藥品, 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該物之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辦理。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 ,以行為人對於所販賣、轉讓之物品為偽藥或禁藥係出於明 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此與轉讓毒 品罪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可成立犯罪,尚屬有別(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 決意旨參見)。縱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該藥品為愷他命,仍 應就具體個案,查明行為人是否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未 經許可擅自製造之偽藥,以決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該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之構成要件。查被告甲○○雖 知悉愷他命為毒品,但不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藥事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是其此部分之 供述,尚與社會上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對於藥品是否係合 法製造或輸入者,通常均未有明確認知之常情相符等情,認 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則被告是否知悉其轉讓之愷他
命為偽藥,即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 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轉讓予少年蔡○有之愷他命為偽藥,基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能以轉讓偽藥罪相繩,前述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變更後之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甲○○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一經成癮, 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當時為15歲之少年蔡○有施用,助長未成年人沉迷毒癮 之虞,行徑可議;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 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 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無非因法治觀念淡薄, 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危害他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法第74條第8 款、同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 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又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3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 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 丹鄉社皮國小側門,利用與蔡智有一同參加完廟會返家途中 之機會,將內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予蔡智有供其施 用,蔡智有遂當場以燃燒摻有愷他命香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 1 次。嗣於106 年7 月1 日,蔡智有至警局採尿時供陳上情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智有證述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