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楚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6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 日間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並收取代價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成員未滿18歲或成員逾3 人) 取得甲○○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麒好等人,致陳麒好等人因此陷於錯誤 ,旋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上揭帳戶內。嗣經陳麒 好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警察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卷 卷第1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麒好、陳嘉琪、陳瞳 、楊智崴於警詢時所證被詐騙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10頁) ,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4日儲字第105021 229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55-56 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畫面對話截圖等資 料(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時間係於於105 年11月4 日前某日,惟被告既已自承系爭 帳戶其最後使用時間為105 年10月24日,又105 年11月2 日 後即未使用該帳戶,則其提供本案帳戶時間即應更正如前開 一內容所載,附此指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等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 擔詐欺取財之犯行。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查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網站 上刊登而散布虛偽之拍賣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網頁之不特 定公眾,是該等屬詐欺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固不待言,然被告僅屬提 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 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 者,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 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 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然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將其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 別用以詐取告訴人陳麒好、陳嘉琪、陳瞳、楊智崴之財物, 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4 名告 訴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犯罪使用,已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
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 風氣,並造成附表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固值非 難;惟念其僅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情節及手段;且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 告已自行全額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有 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2 頁),被害 人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5,000 元之價金 ,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而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使用 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該5,000 元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又上開所得既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證據及卷證出處│
│ │ │ │ │及金額(新台幣│ │
│ │ │ │ │) │ │
├──┼───┼────┼────────┼───────┼───────┤
│1 │陳麒好│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利用│105 年11月4 日│①自動櫃員機交│
│ │ │月3 日21│臉書帳號「胡惠甄│8 時15分許,匯│易明細表1 張(│
│ │ │時30分許│」佯稱為尿布之網│款2,200 元至被│警卷第17頁) │
│ │ │ │路賣家,詐稱出售│告前揭帳戶。 │ │
│ │ │ │尿布予陳麒好,指│(手續費15元另│ │
│ │ │ │定陳麒好將價金匯│計) │ │
│ │ │ │款至上開帳戶,致│ │ │
│ │ │ │陳麒好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惟屆期未收│ │ │
│ │ │ │到貨物。 │ │ │
│ │ │ │ │ │ │
├──┼───┼────┼────────┼───────┼───────┤
│2 │陳嘉琪│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利用│105 年11月5 日│①存款人收執聯│
│ │ │月4 日21│臉書帳號「胡惠甄│,匯款2 萬 │(警卷第24頁)│
│ │ │時許 │」佯稱為,詐稱出│4,100 元至被告│②告訴人與詐騙│
│ │ │ │售尿布予陳嘉琪,│前揭帳戶。 │賣家的對話截圖│
│ │ │ │指定陳嘉琪將價金│ │(警卷第25頁)│
│ │ │ │匯款至上開帳戶,│ │ │
│ │ │ │致陳嘉琪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惟屆期未│ │ │
│ │ │ │收到貨物。 │ │ │
│ │ │ │ │ │ │
├──┼───┼────┼────────┼───────┼───────┤
│3 │陳瞳 │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利用│105 年11月6 日│①自動櫃員機交│
│ │ │月6 日9 │臉書帳號「胡惠甄│11時10分許,匯│易明細表1 張(│
│ │ │時30分許│」佯稱為賣家,詐│款1 萬2,000 元│警卷第32頁) │
│ │ │ │稱出售二手手機予│至被告前揭帳戶│ │
│ │ │ │陳瞳,指定陳瞳將│。 │ │
│ │ │ │價金匯款至上開帳│ │ │
│ │ │ │戶,致陳瞳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惟屆期│ │ │
│ │ │ │未收到貨物。 │ │ │
│ │ │ │ │ │ │
├──┼───┼────┼────────┼───────┼───────┤
│4 │楊智崴│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分別於105 年11│①自動櫃員機交│
│ │ │月6 日11│臉書帳號「胡惠甄│月6 日12時23分│易明細表2 張(│
│ │ │時28分許│」佯稱為二手手機│、13時1 分許,│警卷第38頁) │
│ │ │ │之網路賣家,詐稱│匯款7,000 元、│②統一超商交貨│
│ │ │ │出售二手手機予楊│5,000 元,共計│便利服務單及代│
│ │ │ │智崴,指定楊智崴│1 萬2,000 元至│收款專用繳款證│
│ │ │ │將價金匯款至上開│被告前揭帳戶。│明(顧客聯)(│
│ │ │ │帳戶,致楊智崴於│ │警卷第39 頁) │
│ │ │ │錯誤而匯款,惟屆│ │③告訴人與詐騙│
│ │ │ │期收到之貨物為餅│ │賣家的對話截圖│
│ │ │ │乾,而非二手手機│ │(警卷第40-49 │
│ │ │ │。 │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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