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芳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34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於民國105 年7 月3 或4 日凌晨時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凌晨1 時許」;另證據欄應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民生A 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份( 受檢人:蔡舜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報告日期105 年7 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蔡舜潔之尿液檢驗報告)」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分別以民國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 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 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 0000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 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 1 錢即3.75公克)予證人蔡舜潔,轉讓之數量並未達行政院 所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蔡舜潔為成年人,自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 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 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予以處罰,則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 文,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然藥事法並無 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本院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 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具成癮性,猶轉讓予他人助其施用,所為實已助長禁藥流通 ,足以助長吸毒歪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致使吸毒者 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行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轉讓之數量甚微,犯罪情節非重,暨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44頁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扣案物均與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業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34頁反面),檢察官亦表示將另案聲請沒收,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