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36號
PTDM,106,簡,203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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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1
4 、33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
字第84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展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7 行關 於「2 月」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0行關於「張國展」後應補 充「(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並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 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 憑,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 車1 部、鑰匙1 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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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