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富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先後 對監獄管理員施以恫嚇言語及當場侮辱,係基於一妨害公務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論。次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83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監獄管理員管教時,辱罵監獄管理員,並以言 語恫嚇及侮辱監獄管理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 行,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其行為實不 足取,暨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 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