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40號
PTDM,106,簡,194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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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47
、6044號、106 年度偵字第15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
2、和解書1 份。
(二)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等因此 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9,912元至5 萬元之財產損失,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 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 有可議之處;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生活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本院卷第7-8 頁),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資力不佳,仍盡力與部分被害人即吳 宣叡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記起本次教訓,爰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547號
105年度偵字第6044號
106年度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陳宛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瑜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30 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全家便利超商太平店,將其 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以「店到店」之 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柏謙」之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顏瑞成連燕玉、曹 聖傑、吳宣叡戴志峰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顏瑞成等5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燕玉吳宣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宛瑜之供述 │訊據被告陳宛瑜固坦承於│
│ │ │上揭時、地,將前揭銀行│
│ │ │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
│ │ │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自稱「劉柏謙」之男子│
│ │ │,並告知其密碼等節不諱│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
│ │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
│ │ │初有暱稱叫「Kay」之人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伊│
│ │ │為好友,105年5月間Kay │
│ │ │透過LINE詢問伊是否有不│
│ │ │要用的帳戶可以借他,伊│
│ │ │一開始拒絕,因為不知道│
│ │ │他借帳戶的目的,後來對│
│ │ │方一直要求他,並答應要│
│ │ │幫伊介紹工作,伊一時心│
│ │ │軟才依對方之指示將前揭│
│ │ │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並│
│ │ │告知他密碼,伊不知道對│
│ │ │方會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
│ │ │行為云云。 │
├──┼──────────┼───────────┤
│ 2 │告訴人連燕玉吳宣叡│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
│ │;被害人戴志峰、顏瑞│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遭│
│ │成、曾聖傑於警詢中之│詐欺集團所騙,而於附表│
│ │指訴 │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
│ │ │額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
│ │ │戶之事實。 │
├──┼──────────┼───────────┤
│ 3 │彰化銀行作業處105年 │證明上開銀行帳戶均係被│
│ │6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5│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及被│
│ │24972函及所附顧客資 │害人等匯款後,隨即遭提│




│ │料表、歷史交易明細 │領一空之事實。 │
├──┼──────────┼───────────┤
│ 4 │被害人戴志峰所提供之│1、證明告訴人連燕玉、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吳宣叡、被害人戴志 │
│ │易明細、被害人曾聖傑│ 峰、曾聖傑於附表所 │
│ │所提ATM交易明細1份、│ 示時、地,將附表所 │
│ │告訴人連燕玉所提上海│ 示金額匯入被告如附 │
│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 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申請書、告訴人吳宣叡│2、被害人顏瑞成於附表 │
│ │所提第一銀行存摺交易│ 所示之時、地,將附 │
│ │明細、被害人顏瑞成所│ 表所示金額以無摺存 │
│ │提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 款之方式存入被告如 │
│ │細 │ 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 。 │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該名借用帳戶之男子並非 熟識,認識僅約1個月,且2人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 LINE聯繫,其對該男子之真實基本資料亦無所悉,則其何能 向該人索回及確保帳戶不讓他人做非法使用?是被告對該借 用帳戶之人既無任何信任基礎,卻甘冒無法取回帳戶之風險 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當能認識顯然非屬正常且合法之使用 金融帳戶行為。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 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被告乃係智識程度與一般常人無異之成年人,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 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 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告訴人轉帳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 項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匯款帳戶 │匯(存│
│ │(被害│ │ │式 │ │)款金│
│ │人) │ │ │ │ │額(新│
│ │ │ │ │ │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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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顏瑞成│詐騙集團於│105年6月│透過自│彰化商業銀│29985 │
│ │ │105年6月5 │5日晚間 │動櫃員│行潮州分行│元 │
│ │ │日下午5時 │7時33分 │機無摺│帳號 │ │
│ │ │34分許,以│許 │存款 │0000000000│ │
│ │ │電話聯繫顏│ │ │600號帳戶 │ │
│ │ │瑞成,並向│ │ │ │ │
│ │ │顏瑞成佯稱│ │ │ │ │
│ │ │係網購公司│ │ │ │ │
│ │ │人員,顏瑞│ │ │ │ │
│ │ │成前因網路│ │ │ │ │
│ │ │購物時,因│ │ │ │ │
│ │ │網購公司會│ │ │ │ │
│ │ │計人員作帳│ │ │ │ │
│ │ │錯誤導致顏│ │ │ │ │
│ │ │瑞成遭連續│ │ │ │ │
│ │ │扣款,需依│ │ │ │ │
│ │ │指示辦理取│ │ │ │ │
│ │ │消,顏瑞成│ │ │ │ │
│ │ │不疑有他遂│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2 │戴志峰│詐騙集團於│105年6月│透過自│同上 │29985 │
│ │ │105年6月5 │5日晚間 │動櫃員│ │元 │




│ │ │日下午5時 │7時22分 │機匯款│ │ │
│ │ │43分許,以│許 │ │ │ │
│ │ │電話聯繫戴│ │ │ │ │
│ │ │志峰,並向│ │ │ │ │
│ │ │戴志峰佯稱│ │ │ │ │
│ │ │係網購公司│ │ │ │ │
│ │ │人員,戴志│ │ │ │ │
│ │ │峰前因網路│ │ │ │ │
│ │ │購物時,因│ │ │ │ │
│ │ │取貨時超商│ │ │ │ │
│ │ │店員作業誤│ │ │ │ │
│ │ │導致戴志峰│ │ │ │ │
│ │ │遭連續扣款│ │ │ │ │
│ │ │,需依指示│ │ │ │ │
│ │ │辦理取消,│ │ │ │ │
│ │ │戴志峰不疑│ │ │ │ │
│ │ │有他遂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 3 │連燕玉│詐騙集團於│105年6月│臨櫃匯│同上 │5萬元 │
│ │ │105年6月1 │2日中午1│款 │ │ │
│ │ │日下午3時 │2時08分 │ │ │ │
│ │ │22分許,以│許 │ │ │ │
│ │ │電話聯繫連│ │ │ │ │
│ │ │燕玉,並向│ │ │ │ │
│ │ │連燕玉佯稱│ │ │ │ │
│ │ │係其友人,│ │ │ │ │
│ │ │因有急用,│ │ │ │ │
│ │ │欲跟連燕玉│ │ │ │ │
│ │ │借款,連燕│ │ │ │ │
│ │ │玉不疑有他│ │ │ │ │
│ │ │遂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 4 │曾聖傑│詐騙集團於│105年6月│透過自│同上 │29989 │
│ │ │105年6月5 │5日晚間7│動櫃員│ │元 │
│ │ │日晚間7時 │時53分許│機匯款│ │ │
│ │ │16分許,以│ │ │ │ │
│ │ │電話聯繫曾│ │ │ │ │
│ │ │聖傑,並向│ │ │ │ │




│ │ │曾聖傑佯稱│ │ │ │ │
│ │ │係網購公司│ │ │ │ │
│ │ │人員,曾聖│ │ │ │ │
│ │ │傑前因網路│ │ │ │ │
│ │ │購物時,因│ │ │ │ │
│ │ │取貨時超商│ │ │ │ │
│ │ │店員作業誤│ │ │ │ │
│ │ │導致曾聖傑│ │ │ │ │
│ │ │遭連續扣款│ │ │ │ │
│ │ │,需依指示│ │ │ │ │
│ │ │辦理取消,│ │ │ │ │
│ │ │曾聖傑不疑│ │ │ │ │
│ │ │有他遂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 5 │吳宣叡│詐騙集團於│105年6月│透過自│同上 │19912 │
│ │ │105年6月5 │5日晚間 │動櫃員│ │元 │
│ │ │日晚間7時 │8時30分 │機匯款│ │ │
│ │ │許,以電話│許 │ │ │ │
│ │ │聯繫吳宣叡│ │ │ │ │
│ │ │,並向吳宣│ │ │ │ │
│ │ │叡佯稱係網│ │ │ │ │
│ │ │購公司人員│ │ │ │ │
│ │ │,顏瑞成前│ │ │ │ │
│ │ │因網路購物│ │ │ │ │
│ │ │時,因網購│ │ │ │ │
│ │ │公司工作人│ │ │ │ │
│ │ │員誤判吳宣│ │ │ │ │
│ │ │叡為批發商│ │ │ │ │
│ │ │誤導致吳宣│ │ │ │ │
│ │ │叡訂單設成│ │ │ │ │
│ │ │12筆,如不│ │ │ │ │
│ │ │取消會遭連│ │ │ │ │
│ │ │續扣款,需│ │ │ │ │
│ │ │依指示辦理│ │ │ │ │
│ │ │取消,吳宣│ │ │ │ │
│ │ │叡不疑有他│ │ │ │ │
│ │ │遂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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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