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小玲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小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柳小玲、王長青(由本院另以106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身分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均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陳雪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無與柳小玲結婚之真意,柳小玲、王長青及「阿明」竟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由「阿明」向以每一人頭配偶王長青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之介紹費,指示其接洽同意擔任人頭配偶 人員,其後王長青便獲柳小玲同意辦理假結婚。嗣柳小玲便 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 ,並於翌(25)日與無結婚真意之陳雪平辦理結婚公證,而 在同月28日由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核發(2016)閔嵐証字第 247 號結婚公證書。嗣柳小玲返台後,即由王雪平將上開結 婚公證書送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 ,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柳小玲另在「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上簽名,表 示願擔保陳雪平入境臺灣地區,再由王長青於105 年5 月10 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下簡稱屏東縣服務站) ,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提交上開「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及「保證 書」,向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屏東縣服務站申請陳雪平進入臺 灣地區。柳小玲並因此分別於不詳之時間,自陳雪平處取得 3,000 元、2,000 元之報酬(合計為5,000 元)。然柳小玲 於屏東縣專勤隊訪查面談時因故未到場,陳雪平因而未能進
入臺灣地區而不遂。嗣於105 年5 月23日,屏東縣專勤隊約 談王長青,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二、訊據被告柳小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犯王長青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陳雪平之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各1 份(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委託書1 份(見警卷第77頁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78頁) 、(2016)閔嵐証字第247 號公證書1 份(見警卷第79頁至 第80頁)、被告柳小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 份可憑(見警 卷第8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 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 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 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 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 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 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柳小玲以虛偽與陳雪平 結婚方式,並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申辦陳雪平之入境手續 ,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 地區之管制,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所定之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王長青、「阿明」,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雪 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柳小玲及共犯王長青、「阿明」,雖已著手於使大陸 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然大陸地區人民陳雪平既未實際入境 ,尚未造成政府對於入境人口管理之實質損害,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僅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竟在本案以虛偽結婚方式,著手使大 陸地區人民陳雪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不僅有害主管 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且亦危害社會潛 在治安,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經鑑定結果認為總智商為輕度智能缺損程度之智 識程度(然不符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要件,見本院卷第 83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87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大陸地區人民陳雪平未進入臺灣地區,並未造成實際 之損害,且被告更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可徵其悔改之心。 是被告犯行雖不可取,但仍積極彌補之產生之潛在危害,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 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 罪情節、案件性質,且為使其嗣後得以自食其力,依同條項 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柳小玲收受大陸地區人民陳雪平給付之5,000 元,業 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原公訴意旨雖 以證人王長青偵訊時證述主張被告本次犯罪所得為10,000元 等語,然證人王長青就被告本次犯罪所得多寡,前於警詢時 證稱20,000元(見警卷第7 頁),嗣於偵訊時改稱為10,000 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59號卷第 50頁),前後證述已有歧異,而難採信。且公訴檢察官嗣於
本院106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同意修正本件犯罪所得 為5,000 元(見本院卷第40頁),故自應依此認定被告之犯 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至4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