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84
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06 年
度審訴字第441 號、106 年度訴字第27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宗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 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超過幫 助犯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就超過其認 識之範圍負責。經查,本件不詳詐欺正犯雖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王蓬生施以詐術,然被告僅 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作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用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依卷 存事證,既無足認被告就前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要件有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於缺 乏其他事證之情形下,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 2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6頁),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本院自毋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復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 助力、且無證據顯示有取得或朋分贓款,犯罪情節顯較親自 實施詐騙行為者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所為自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可,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參,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