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02號
PTDM,106,簡,1902,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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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本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本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本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3 年間」之記載應更正「 102 年間」,第10行「拘提到案,」之記載後,應補充為「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 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 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綦詳,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存卷可證,堪認被 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 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 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迄仍 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 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 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 非鉅;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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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