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文彬
歐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
68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春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殷文彬、歐春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 應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歐春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殷文彬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殷文彬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殷文彬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3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嗣經高雄地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1 月;後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7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接續執行,刑期合併 計算後於104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殷文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歐春成前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7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97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97年 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因贓物罪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於 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7 月2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歐春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殷文彬、歐春成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均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累犯 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被告殷文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所竊得之財物雖已發還被害人,損害雖稍有減輕, 然其與被告歐春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達2 萬5425元,仍未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兼考量被 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殷文彬自陳學歷為 國小肄業、職業為果菜市場工人、家庭經濟勉持、被告歐春 成自陳過去職業為臨時工,目前因手部殘廢無法工作、教育 程度為簡單識字、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殷文 彬所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 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而修正後刑 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另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亦增訂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 ,亦同。」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 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
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 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 合先敘明。
㈡又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 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 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 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 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 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本案被告2 人因犯罪所得之之物, 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 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各該物品之所有 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各該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是各該物品 乃均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至 被告事後如何處分其因犯罪所得之各該物品(無論係低價售 予他人或無償轉讓他人),均不影響被告所竊得之各該物品 於各該犯行中屬犯罪所得之認定。
㈣查本案被告2 人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竊得 之鐵管,業經被告歐春成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且所得 款項並未分予被告殷文彬,均為其獨自花用殆盡乙節,業據 被告殷文彬、歐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足認上開 鐵管為被告歐春成所取得,而為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及追徵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贓款數額應以被害人之陳述之失竊財物價值為認 定基礎,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殷文彬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竊得
之自小貨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黃新發,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 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