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83號
PTDM,106,簡,1883,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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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亘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
75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亘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亘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 某時許,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湖 內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6 年4 月6 日19時4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廖添登,假冒其上游廠商江先生,向廖添登誆稱:需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廖添登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 4 月10日,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以 陳美錦名義,匯款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㈡、於106 年4 月8 日20時5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葉莊惠苹,假冒其友人鄭主任,向葉莊惠苹誆稱:需借款周 轉云云,致葉莊惠苹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4 月10日14時6 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廖添登葉莊惠苹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亘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廖添登及被害人葉莊惠苹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4 之1 頁、第5 至6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通話 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5 月10日儲字第1060089756號函文暨所附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 16至17頁、第23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 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供詐騙被害 人2 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使上揭 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 項分別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 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 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大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不詳 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 之1 頁),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目前 失業、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且嗣後該 帳戶因異常交易而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查,前開已遭他人提領之金額, 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 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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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