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825 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613 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坤玉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玉係「海順鑫」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3-6141號)之 船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 擅自輸入,詎為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所允諾事成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 竟與甲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均已成年之某灰 黑色船舶之船長、船員等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 ,由陳坤玉依甲男指示,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32 分許,駕駛「海順鑫」漁船,搭載不知情之外籍漁工KUSNAD I 、ABIB AFIAN HANDOKO(KUSNADI 等2 人涉犯未經許可輸 入私菸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自屏東縣琉球鄉琉球新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於 同日上午8 時32分至翌(4 )日上午7 時31分間某時許,在 東經119 度10分、北緯22度10分之我國領海外之海域,與前 揭灰黑色船舶接駁會合,並由與其有前揭犯意聯絡之灰黑色 船舶船長、船員合力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私菸搬運至「海順 鑫」漁船甲板處,並將上開私菸藏放在「海順鑫」漁船之密 艙內,陳坤玉旋於106 年1 月4 日上午7 時31分,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私菸載回上開漁港,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輸入私菸 。嗣陳坤玉將附表一所示私菸置入防水袋後,藏放在「海順 鑫」漁船之密艙內,另將附表二所示私菸藏放在不知情之謝 秀真所有「金順明」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3-6161號)之 船艙內。嗣於106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49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海順鑫」漁船及「金順明」漁船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輸入之私菸,而查獲上情。案 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 巡防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KUSNADI 、ABIB AFIAN HANDOKO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 第48號搜索票影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 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屏東縣政府扣押物收據、查獲 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明細表、本國漁 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統一編號:CT3-6141號、CT3-6161號 )各2 份、現場照片25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106 年3 月3 日南六總字 第10622011282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106 年2 月17日屏府 財金字第10605454300 號函、賀宜倫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4 日賀賴菸字第1060124001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 6 年2 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224400 號函、柏登國際煙 草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4日柏王菸字第1060209002號函及附 件、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表各1 份及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漁船航 跡圖4 張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 。被告與甲男及前揭駕駛灰黑色船舶之船長、船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 察官漏未論及甲男及前揭駕駛灰黑色船舶之船長、船員亦 屬本案共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 上易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且輸入之私 菸高達14萬8,000 包,數量龐大,若順利流入市面,除嚴 重影響政府稅收外,非法進口者尚得以低價促銷未經檢驗 之菸品圖取暴利,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 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也有所欠缺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菸終未及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 獲,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尚須扶養年 邁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 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 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即因而被 排除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菸,均係被告未依法取 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均沒收之。起訴意旨認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 條第1 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尚未取得報酬5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其他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在海順鑫漁船查獲)
┌──┬──────────────────────┬──────┐
│編號│私菸品名/成分 │數量 │
├──┼──────────────────────┼──────┤
│ 1 │「Derby 」廠牌(焦油5 毫克、尼古丁0.5 毫克)│10萬500包 │
├──┼──────────────────────┼──────┤
│ 2 │「DUBAO 」廠牌(焦油6 毫克、尼古丁0.6 毫克)│2 萬8,500 包│
├──┼──────────────────────┼──────┤
│ 3 │「DUBAO 」廠牌(焦油9 毫克、尼古丁0.9 毫克)│1 萬1,500 包│
└──┴──────────────────────┴──────┘
附表二:(在金順明漁船查獲)
┌──┬──────────────────────┬──────┐
│編號│私菸品名/成分 │數量 │
├──┼──────────────────────┼──────┤
│ 1 │「Derby 」廠牌(焦油5 毫克、尼古丁0.5 毫克)│5,000包 │
├──┼──────────────────────┼──────┤
│ 2 │「DUBAO 」廠牌(焦油6 毫克、尼古丁0.6 毫克)│1,500包 │
├──┼──────────────────────┼──────┤
│ 3 │「DUBAO 」廠牌(焦油9 毫克、尼古丁0.9 毫克)│1,000包 │
├──┴──────────────────────┴──────┤
│合計附表一、二:共14萬8,000包 │
└────────────────────────────────┘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 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 百元以上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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