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永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76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63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永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永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存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存摺 影本」;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第8 行關於「匯款資料(同 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2 匯 款時間欄應補充為「105 年6 月16日晚上8 時24分、同日晚 上8 時29分」、匯款金額欄應更正並補充為「2 萬9,980 元 、2 萬7,980 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並補充「呂靜茹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8 月7 日新光 銀業務字第1060106241號函各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 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將其3 個 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詐 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9 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636 號)之犯罪事實,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 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蕭瑀嫻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未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