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72號
PTDM,106,簡,1772,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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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翁秋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31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翁秋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象王塊」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均沒收。緩刑貳年,扣案之「金象王塊」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翁秋桂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 ,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 卷第26-27 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2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有害社會秩 序,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衡以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僅1 台,情節尚屬 輕微,又考量被告已年逾67歲,且罹有膽管壺腹部腫瘤合併 阻塞等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28頁),兼衡 自述職業為餐飲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不識字之智識程 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 頁),本院審酌 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復坦承犯行而有知錯悔改之意,本案因 一時失慮,致違刑典,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金象王塊」1 臺(含IC板1 塊),為被告所有並供 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 4 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50 元,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 同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4 頁反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楊翁秋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翁秋桂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 106 年2 月下旬之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之1 之公眾得出入之羊肉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金象王」機臺1 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把玩 方式係由顧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前揭機臺內, 再依遊戲主機顯示之方式把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於106年3月3日晚上8時許,為員警臨檢查獲,並扣 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及該機臺內10元硬幣 合計305枚(合計3,05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楊翁秋桂於警詢及│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
│ │偵查中之供述。 │開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之│
│ │ │事實,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
│ │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伊│
│ │ │姪子要玩的,錢也是姪子放│
│ │ │進去的等語。 │
├──┼──────────┼────────────┤
│(二)│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擺│
│ │警察局臨檢紀錄表、扣│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而非│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 │表、代保管條各1 份、│。 │
│ │現場照片4 張、扣案之│ │
│ │電子遊戲機臺1 臺(含│ │
│ │IC板1 片)及10元硬幣│ │
│ │合計305枚(合計3,050│ │
│ │元)。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06年3月 3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 1臺(含IC板1片)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藉以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該當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1罪。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塊」機臺1臺(含IC板1片),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3,05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紀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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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