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瑞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4 、5 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 號「巴 拉館」附近某處,因見謝秉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插置在車內鑰匙孔上,認有 機可趁,以上開車輛之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 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6 年7 月3 日16時10分許,郭瑞 郎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開元路某處時,因警見其 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連繫車主謝秉竣後,發現係失竊車輛 ,當場將郭瑞郎逮捕並扣得上開車輛及鑰匙1 串(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緝字第2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復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830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編號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與編號③所示之罪接續 執行,於104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 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且其竊取之自小貨車價值非微,所生損害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實際損害有限;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 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員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謝秉峻領回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