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08號
PTDM,106,簡,1108,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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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育
      林明煬
      洪陳金緣
      陳文張
      許寶珠
      林文吉
      陳明坤
      蔡明城
      施由天
      洪明振
      陳昭明
      朱丁裕
      蔡怡麟
      李文春
      陳丁祿
      黃瑞湖
     王曾秋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林明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陳金緣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張許寶珠林文吉陳明坤蔡明城施由天洪明振陳昭明朱丁裕蔡怡麟李文春陳丁祿黃瑞湖王曾秋霜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蔡明城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施由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陳丁祿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黃瑞湖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明育林明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洪陳金緣則明知蕭明育向其借用其所 管領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旁鐵皮屋係作為經營賭場 之用,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 月22日17時起,將上 開鐵皮屋無償借予蕭明育蕭明育自106 年1 月22日17時起 至106 年1 月25日21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作 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其負責招攬賭客 、供應賭具並收取抽頭金,另以每日提供三餐為代價僱用林 明煬持手機與其互相聯絡,藉此把風。其等之賭博方法為: 由4 名賭客輪流作莊,莊家與其他3 位閒家各拿2 張天九紙 牌,比大小而決定輸嬴,如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 按押注金額賠付1 倍之賭金,其餘情形(含莊家點數較大或 與閒家平手)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100 元至1000元不等,其餘賭客則在旁以現金押注 各家;莊家各次贏得賭金時,須給付100 元之抽頭金予蕭明 育。嗣於106 年1 月25日21時15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陳文張許寶珠林文吉陳明坤蔡明城施由天洪明振陳昭明朱丁裕蔡怡麟李文春、陳 丁祿、黃瑞湖王曾秋霜在上址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明育林明煬洪陳金緣陳文張許寶珠林文吉陳明坤蔡明城施由天洪明振、陳昭 明、朱丁裕蔡怡麟李文春陳丁祿黃瑞湖王曾秋霜 (下稱被告蕭明育等17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金頓陳大榮許梅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黃淑 君、張振岳許陳烏羊、蔡明達、施洪水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 賭博照片2 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蕭明 育等17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明育等1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 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 罪。查被告蕭明育林明煬2 人以前開方式在上址鐵皮屋 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藉此營利,上址鐵皮屋已失純住宅之性 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蕭明育林明煬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又被告蕭明育林明煬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蕭明育林明煬 2 人自106 年1 月22日17時起至106 年1 月25日21時1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 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另被告蕭明育林明煬2 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 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洪陳金緣基於 幫助之犯意,將其向他人租用之屏東縣○○鄉○○路00號 旁鐵皮屋借予被告蕭明育,供作經營天九牌賭博以營利使 用,對被告蕭明育上開犯行提供物質上助力,因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洪陳金緣有何參與蕭明育上開犯行之行為,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說明, 自屬幫助犯無訛。故核被告洪陳金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及後 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 博罪。又被告洪陳金緣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 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洪陳金緣未實際參與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核被告陳文張許寶珠林文吉陳明坤蔡明城、施 由天、洪明振陳昭明朱丁裕蔡怡麟李文春、陳丁 祿、黃瑞湖王曾秋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 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



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 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與其他賭客、莊家雖有上開賭 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 」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蕭明育林明煬為謀己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情節非輕;而被告洪陳金緣明知被告蕭明育經營天 九牌賭博,竟提供上開處所幫助被告蕭明育經營賭博,無 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 ;及被告陳文張許寶珠林文吉陳明坤蔡明城、施 由天、洪明振陳昭明朱丁裕蔡怡麟李文春、陳丁 祿、黃瑞湖王曾秋霜等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 存有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 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氣,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蕭明育於本案中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情節較重,被告林明煬係受僱擔任把 風工作,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被告洪陳金 緣係單純無償提供上開處所予被告蕭明育經營天九牌賭博 之情節;被告陳文張許寶珠林文吉陳明坤蔡明城施由天洪明振陳昭明朱丁裕蔡怡麟李文春陳丁祿黃瑞湖王曾秋霜其等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 生危害要非重大,復參酌被告洪陳金緣施由天洪明振朱丁裕等人均有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蕭明育林明煬、洪明 振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均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洪陳金緣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被告陳文張施由天李文春陳丁祿均為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均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許寶珠 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 文吉、朱丁裕黃瑞湖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均自述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明坤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明城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昭明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怡麟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曾秋霜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蕭 明育等17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蕭明 育、林明煬所有,供被告蕭明育林明煬2 人共同犯本案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明育林明煬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4 所示之天九牌16副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而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應宣告沒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及編號2 所示之賭資現金 76,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
(三)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蕭明育於偵訊中供承:第1 天賺1 千元,第2 天賺 1700元,第三天賺4 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又所 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 認定其第1 天至第3 天之犯罪所得為6,700 元,而該犯罪 所得6,70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蕭明育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 6,7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 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又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抽頭金現金13,200元,為被告蕭明育於106 年 1 月25日為警查獲當日所獲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蔡明城施由天陳丁祿黃瑞湖分別於警詢時供 承:我有贏2000元、500 元、200 元、2400元等語(見警 卷第73頁、第104 頁、第218 頁反面、第227 頁),而被 告蔡明城施由天陳丁祿黃瑞湖之犯罪所得2000元、



500 元、200 元、2400元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蔡明城施由天陳丁祿黃瑞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 揭說明,自應分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500 元、200 元、24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 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分別追徵之( 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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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頭金 │13,200元│蕭明育│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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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資 │76,000元│ │於106 年1 月│




│ │ │ │ │25日,由陳文│
│ │ │ │ │張、許寶珠、│
│ │ │ │ │林文吉、陳明│
│ │ │ │ │坤輪流作庄家│
│ │ │ │ │所獲得 │
├──┼─────────┼────┼───┼──────┤
│ 3 │SAMSUNG 手機(黑)│1支 │林明煬│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號│
│ │ │ │ │,林明煬把風│
│ │ │ │ │聯絡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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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天九牌紙 │16副 │蕭明育│ │
├──┼─────────┼────┼───┼──────┤
│ 5 │下注用紙 │1張 │蕭明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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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