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10號
PTDM,106,智簡,10,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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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志華
      黃天桂
      丘錫 
      劉偉英
      胡振杰
      賴河 
      范文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7023號、106 年度偵字第7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智易
字第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丘志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天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丘錫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偉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振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賴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文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7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扣案物欄編 號4 (被告劉偉英)「IPHONE行動電話2 支」之記載應更正 為「IP HONE 行動電話3 支」、編號6 (被告賴河)「三星 牌行動電話3 支」之記載應補充為「三星牌行動電話3 支(



其中1 支已發還告訴人高文德)」,及證據欄應增列「被告 7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6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丘志華丘錫胡振杰賴河范文科所為,均係犯 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天桂劉偉英所為,均係犯 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 丘志華丘錫胡振杰賴河范文科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丘志華丘錫胡振杰賴河范文科均施用詐術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丘志華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丘錫就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 、4 及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分別係於同一時間(10 6 年8 月18日10時許、106 年8 月17日10時30分許)、地點 (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旁停車場內、屏東縣東港鎮海事學 校旁港口),同時向2 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均係以一行 為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 106 年8 月18日10時許、106 年8 月17日10時30分許)與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為106 年8 月15日 10時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丘志 華、丘錫所為各次犯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均不相同,非侵 害同一法益,公訴意旨認被告丘志華丘錫所為之犯行間應 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7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 權觀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及權益造成損害,另被告 丘志華丘錫胡振杰賴河范文科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向他人詐欺取財,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亦侵害其 等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7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販賣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非長,售出仿 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多,並衡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商 標權人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販賣及持有仿冒商標商 品之數量、迄今尚未對商標權人及各告訴人為合理賠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本案被告丘志華丘錫所犯 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均分別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 同一種類之法益,本院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審酌其2 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7 人販賣或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仿冒商標之行動 電話,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APPLE 真品與仿冒品 鑑定報告7 份、侵權市值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91頁至第155 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丘志華丘錫胡振杰賴河范文科等人販賣仿冒商 標之行動電話所得之價金(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 示),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被 告│應沒收之物 │
├──┼───┼───────────────────────┤
│ 1 │丘志華│仿冒之iPhone行動電話7 支、新臺幣7,500 元。 │
├──┼───┼───────────────────────┤
│ 2 │黃天桂│仿冒之iPhone行動電話3 支。 │
├──┼───┼───────────────────────┤
│ 3 │丘錫 │仿冒之iPhone行動電話6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
│ │ │新臺幣13,500元。 │
├──┼───┼───────────────────────┤
│ 4 │劉偉英│仿冒之iPhone行動電話3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
├──┼───┼───────────────────────┤
│ 5 │胡振杰│仿冒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 │ │新臺幣2,500元。 │
├──┼───┼───────────────────────┤
│ 6 │賴河 │仿冒之iPhone行動電話3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
│ │ │新臺幣2,000元。 │
├──┼───┼───────────────────────┤
│ 7 │范文科│仿冒之iPhone行動電話3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 │ │新臺幣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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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