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煌貴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 撰寫「十七世海順公祭祀公業,部分土地坐落內埔鄉新埔段 (和順林)2568號等九筆土地面積約1 甲6 分,已遭詐騙集 團(高雄市○○區○○○路000 號,00-0000000,巨亨地產 開發公司代理人蕭春美,與十八世明經公派下員18人簽委任 約,申報」等不實內容之公告,並於104 年11月8 日在屏東 縣境內不詳處所寄出給陳德貴等陳氏宗親十八世明鳳公派下 員收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蕭春美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 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 、236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 件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