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19號
PTDM,106,易,919,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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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維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7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維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靖維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擔任金春財號(CT-0000000) 漁船船長,不知情之王萬肯王劍雲蔡志偉(上開3 人涉 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高文德(越南籍)、武大定(越南籍)則擔任上揭漁船船 員。徐靖維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且入出境之船舶 船員、旅客應受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臺灣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正」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 國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接駁不 具入國許可證件之越南籍人士入境我國,並於同年月13日21 時許,在北緯23度50分、東經117 度57分間附近海域,以金 春財號漁船接駁與「明哥」、「阿正」有犯意聯絡之自大陸 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即HUYNH THI K IM PHIEN、THIEU THI NGOC PHUONG 、CHU LAN PHUONG、 THONG THI HUONG (中文名:蔣氏紅)、NGUYEN THI HANH (中文名:阮氏漢)、NGO THI YEN 、NGUYEN THI LIEN ( 中文名:阮氏連)、LE VAN BANG 、PHAM XUAN HA(中文名 :方春河)、PHAM VAN TUAN (中文名:范文俊)、HOANG TRONG XUAN(中文名:黃重春)、TRAN XUAN ANH(中文名 :陳春英)、LE THANH THUAT、NGUYEN NHU DUNG (中文名 :阮如勇)、DINH VAN BE (中文名:丁文小)、DINH THA NH TRUNG(中文名:丁成中)、HOANG VAN PHU (中文名: 黃文福)、LE VAN THO(中文名:李文壽)、NGUYEN DUC NAM 、VO VAN TIM共20人(下稱「越南籍偷渡客」,以上20 名越南籍偷渡客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嫌部分,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企圖使該20名越南籍偷渡客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 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南部地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



隊、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會同南部地區高雄第二機動 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岸巡第五、六總 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於106 年8 月14日21時27 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外海約3 哩處(北緯22度21分、東經 120 度32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徐 靖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 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 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靖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2至44頁、第57至62頁,偵卷二第101 至102 頁、第113 至114 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核 與證人即船員王萬肯王劍雲蔡志偉高文德、VO DAI DINH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越南籍偷渡客HUYNH TH I KIM PHIEN、THIEU THI NGOC PHUONG 、CHU LAN PHUONG、 TUONG THI HUONG 、NGUYEN THI HANH 、NGO THI YEN 、NG UYEN THI LIEN 、LE VAN BANG方春河、PHAM VAN TUAN 、HOANG TRONG XUAN、TRAN XUAN ANH 、LE THANH THUAT、 NGUYEN DUNG 、丁文小、DINH THANH TRUNG、HOANG VANPHU 、LE VAN THO、NGUY EN DUC NAM 、VO VAN TIN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66至68頁、第80至84頁、 第88至90頁、第100 至104 頁、第111 至113 頁、第120 至 123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36 至138 頁、第143 至14 4 頁、第148 至150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58 至160 頁、 第172 至173 頁、第177 至178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8



9 至190 頁、第195 至196 頁、第200 至208 頁、第244 至 245 頁、第251 至256 頁、第214 至215 頁、第222 至22 3 頁、第235 至239 頁、第261 至262 頁、第270 至271 頁、 第275 至278 頁、第284 至285 頁、第288 至290 頁、第29 5 至296 頁,偵卷二第2 至3 頁、第10至11頁、第18至19頁 、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第41至42頁、第46至54頁、第 55至58頁),復有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 緝隊搜索筆錄、漁船進出港清單及明細1 份、接駁越南偷渡 客地點經緯度網路資料載圖照片共8 張、查獲現場照片共10 張附卷足參(見偵卷一第18至22頁、第39至40頁,偵卷二第 109 至112 頁、第130 至132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且刑度相同,然參諸立法 在前之國家安全法,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 ,而後設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乃專為統籌入出國管理而為之 規範,亦含有確保國家安全之意旨,可見後者乃前者之特別 規範,且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 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 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 ,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 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益 徵其情,故關於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依法律競合關係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論處。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 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 ,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查被告明知上開20 名越南籍偷渡客均為未具入國許可之人,仍以上開方式接駁 上開20名越南籍偷渡客進入屬於臺灣地區之屏東縣林邊鄉外 海約3 哩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前開20名越南籍 人士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為居住我國且有戶籍之國民,其入 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而不具有「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 惟其等與具該身分之前開20名越南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既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於102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我國 籍人民,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其等不具「未經許可入國者 」之身分,可罰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偷渡之手段使前開多名越南籍 人士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 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於數月前方因違反 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為警查獲尚在偵辦中,相隔未久即再犯本 案,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犯罪動機為欠債缺錢花 用、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尚 可、職業為漁船船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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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