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俊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凌晨4 時20分許,前往陳輝 男位在屏東縣○○鄉○○村○○00號住宅,翻越該住宅圍牆 後,侵入其內,徒手將放置在該住宅房間內床尾上長褲口袋 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5元取去,而竊取陳輝男所有之 上開零錢得逞,適遭陳輝男查見,旋逃離現場。嗣經陳輝男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輝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俊和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4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輝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現場勘察照片8 幀在卷可稽(分 見警卷第12、14至17頁),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 犯係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應併予論處(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 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翻越告 訴人陳輝男上址住處圍牆侵入其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雖有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之侵入住宅行為,然已 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僅為圖己一時方便 ,任意行竊他人財物,動機非正,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之心態;惟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犯罪所生損害 不大;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務農營生, 且前因車禍致腦部功能受損,因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份負擔證明卡各1 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非佳;復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適度 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初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迨偵訊及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竊得之零錢共計 45元,雖未能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揭沒收、追徵,其有無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何 ?非待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時不能確定,蓋屬裁判確定後,行 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附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