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9號
PTDM,106,易,89,201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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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中
被   告 陳尚賢
被   告 林明志
被   告 莊智雄
被   告 鄭達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821號、第3810號、第4837號、第4838號、第5138號、第7663號
、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中犯如附表編號1 、2 、3 、8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仁中被訴與鄭達群陳尚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林明志共同犯附表編號4 、6 、7 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智雄共同犯附表編號4 、6 、7 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鄭達群共同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達群被訴與李仁中陳尚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陳尚賢無罪。
事 實
一、李仁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10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與小份巷口, 見陳瑞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小貨車(價值新 臺幣〈下同〉3 萬元)停放該處路邊,李仁中持其所有之兇 器即一端磨尖之一字型扳手,用以作為開啟車鎖之車鑰匙, 而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嗣李仁中於104 年10月14日上午6 時許,將該車棄置於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麟洛農會後方巷弄



內,經陳瑞龍之姐陳秀鳳於104 年10月15日晚間6 時27分許 在上址自行尋獲。
二、李仁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0月19 日晚間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接近小份巷口處,覓 得陳秀鳳前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小貨車,隨即持前 述兇器即一端磨尖之一字型扳手,作為開啟車鎖之車鑰匙, 而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並將該自小貨車駛至不知情之鍾崑 山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停放。三、李仁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0月 29日凌晨1 時許,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賽 嘉樂園及代天府旁產業道路河川地鍾輝龍所管領之香蕉園, 持不知情之陳尚賢所有之兇器柴刀1 把,竊取鍾輝龍所有之 香蕉45簍(價值4 萬元,未扣案)得手,再載運回屏東縣○ ○鄉○○村○○路000 號廢棄空屋分裝。嗣為鍾德華於104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發現該自小貨車停放在無人居住之空屋前,且車內有香 蕉套袋,又見該自小貨車停放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中正路 廣興國小前,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查獲,經警扣得該自小貨 車1 輛、車上內之前述一字型扳手1 支、柴刀1 把,並將該 自小貨車交由陳秀鳳領回。
四、林明志莊智雄鄭達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 夥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4日凌晨1 時至同 日晚間6 時許間某時,先由林明志騎乘機車搭載莊智雄至屏 東縣萬巒鄉隴西橋下李國賢所有之香蕉園(東幹35左分電線 桿前,地號:屏東縣○○鄉○○○段000 ○0 號) ,再由鄭 達群駕駛銀色自小客車至香蕉園會合,而後由林明志持現場 取得之不詳之人所有之兇器鐮刀1 把(未扣案)割下香蕉, 莊智雄鄭達群將割下之香蕉搬運至鄭達群自小客車上之方 式,共同竊取李國賢所有之香蕉14芎(價值1 萬5000元,未 扣案)得手,並至鄭達群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段000 號住處分裝香蕉後平分。
五、林明志鄭達群於105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許,由鄭達群駕 駛不詳車輛搭載林明志至屏東縣內埔鄉和興村竹山路隴西橋 下附近欲竊取香蕉,下車後尚未著手,見有人經過遂自行離 去。而後其2 人再於同日晚間6 時許,仍由鄭達群駕駛不詳 車輛搭載林明志至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大義路與明德路口欲 竊取香蕉,林明志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香蕉刀1 把(未扣案) 下車後,本欲走入香蕉園,卻誤入劉閏安所有之檳榔園(地 號: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內,而於尚未著手竊取 香蕉前,即變更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獨竊盜



犯意,進入檳榔園工寮內尋覓財物,竊得劉閏安所有之高粱 酒1 瓶及茶葉1 包(價值共計1200元,未扣案)。而鄭達群 在外見林明志久而未出,遂放棄竊盜犯意聯絡而自行離去。六、林明志莊智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5 年1 月18日夜間某時,先至林招發所有之屏東縣 ○○鄉○○村○○路0 段○○○地號: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 號)外,由林明志自地上撿拾不詳之人所有之石 頭1 粒(未扣案)破壞鐵門鎖頭後侵入(毀損及侵入附連圍 繞土地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共同竊取林招發所有放置在無 人居住之工寮內之割草機1 台(價值5000元,未扣案)、肥 料2 包(價值不詳,未扣案)、電鋸1 台(價值3000元,未 扣案)、輪胎2 顆(價值不詳,未扣案)、林招發配偶李春 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1 輛(價值6 萬 元,未扣案)得手,由林明志分得電鋸1 台、輪胎2 顆,莊 智雄分得割草機1 台、肥料2 包。嗣鄭達群於數日後至莊智 雄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發現前述電鋸 ,雖經莊智雄告知該電鋸為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向莊智雄索討後收受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由林明 志交付前述自小貨車1 台及輪胎2 顆查扣並發還林招發。七、林明志莊智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5 年1 月19日凌晨5 時許,由莊智雄駕駛前開竊得 之自小貨車搭載林明志,至屏東縣○○鄉00○○道路○○道 路○○○路○○○○○○○○○○○○○地號:屏東縣○○ 鄉○○段00號),由林明志持現場拾得不詳之人所有之兇器 鐮刀1 把(未扣案)割下香蕉,並由莊智雄將割下之香蕉搬 運至前開自小貨車,而共同竊取香蕉10芎(價值1 萬元,未 扣案)得手。林明志莊智雄2 人並將上開竊得之香蕉載運 至屏東縣竹田鄉水源路空屋內。嗣鄭達群駕駛銀色自小客車 到場後,雖知香蕉為林明志莊智雄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基 於搬運贓物、媒介贓物之犯意,將竊得之香蕉載至屏東縣萬 巒鄉承德村五穀宮前變賣予不知情之潘竹政(變賣之數量、 金額均不詳),得款後予以平分。
八、李仁中於105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13分許,由陳世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行經鍾昆霖屏東縣○ ○鄉○○村里○路00號住處前方水溝而下車小解時,發現鍾 昆霖所有之針柏樹1 棵植於住處前方,竟心生歹念,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竟不顧陳世源出言阻止自行 拉拔該針柏樹,後因無法拔起而未果,並仍由陳世源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而一同離去。然李仁中仍不放棄,待陳世源下車 離去後,再自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鍾昆霖住處前,徒手拔取



該針柏樹1 顆(價值5000元,未扣案)而竊盜得手。嗣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九、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內埔、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仁中林明志莊智雄鄭達群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檢察官及被告等4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89頁至第101 頁、第169 頁至第180 頁),亦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八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中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69 頁、本院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秀鳳、鍾昆霖於警詢中證述相符(陳秀鳳部分,見里警偵 字第105306506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 內警偵字第105320367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 頁至第 10頁;鍾昆霖部分,見內警偵字第10530770300 卷〈下稱 警卷七〉第7 頁至第8 頁);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徐仁和105 年 10月3 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各2 份、經陳秀鳳、李仁中陳尚賢指認之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照片3 張、前開自小客貨車遭竊 處照片2 張、前開自小客貨車棄置處照片1 張、屏東縣高 樹鄉廣興村廣興國小前蒐證照片8 張、扣案自製鑰匙及柴 刀照片4 張(見警卷一第1 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 ,警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 45頁、第50頁至第53頁);而就事實欄八部分,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警員李大新105 年5 月1 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李仁中指認行竊地點 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七 第2 頁正反面、第15頁、第17頁至第26頁)。又警方在被



害人鍾昆霖遭竊現場之針柏樹根部附近地面採得菸蒂,及 在被害人陳瑞龍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 座椅上採得保特瓶,該等物品所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 比對後,均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105 年7 月6 日屏警鑑字第10534337500 號函暨所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1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6日刑生字第1060900331號鑑定 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一 第413 頁至第415 頁)。是被告李仁中之自白與卷內事證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李仁中固坦承與陳尚賢鍾崑山在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廢棄空屋分裝香蕉一事(見本院卷二 第16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 香蕉係陳尚賢鍾崑山共同竊盜得來,渠等於竊盜完畢後 才通知其前來分裝香蕉,其並未參與竊盜過程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67 頁)。惟查:
1、前揭被害人鍾輝龍所管領之香蕉園遭竊香蕉45簍之事實, 業據證人鍾輝龍於警、偵訊先後證述:「(問:你所種植 之香蕉地址位於何處?於何時發現被竊?發現現場情形如 何?)為於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賽嘉樂園旁代天府旁產業 道路河川地香蕉園種植約700 多顆於104 年10月29日7 時 許前往香蕉園發現圍籬大門遭破壞侵入發現香蕉被竊割。 (問:經你清點後共損失多少?)經我清點後共損失約45 簍香蕉,現在香蕉價格1 公斤65元,損失價值約新台幣4 萬元。(問:經警方於今(104 年10月30日)早上6 時30 分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中正路180 空屋發現疑似竊嫌偷 竊香蕉後載運至該處分裝處理香蕉後所遺留之香焦套袋特 徵及塑膠繩綁法及香蕉簍經通知你到場指認是否就是你所 失竊之香蕉所遺留之套袋?)我至現場指認那香蕉紙套袋 為興隆牌及套袋尾塑膠繩打結特殊綁法是我親自綁的,所 以我能確定是我所失竊之香蕉所遺留之套袋沒錯。」(見 警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問:你的香蕉園於104 年 10月29日被偷之情形?)我早上到了我的香蕉園,就發現 大門的門鎖及鐵鍊被人用物品敲掉,我一看就知道我的香 蕉園的香蕉被人偷了,我就去報案,派出所要我去點有多 少被人偷了,我去清點之後,損失約45蔞香蕉,一蔞香蕉 約是一顆香蕉樹的產量,後來是鍾德華去報案的。(問: 如何知道該紅色小貨車載的香蕉就是鍾輝龍的香蕉?)興



農農藥的袋子及綁的塑膠索,看起來就像是我親手套的及 親手綁的,且香蕉套袋剛好是45個,與我損失的香蕉量是 相當的。」(偵字第2821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等語綦詳 ,核與證人鍾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問:於 104 年10月30日6 時30分經你會同警方在屏東縣高樹鄉, 廣興村中正路180 號空屋前發現香蕉套袋及香蕉簍時,你 有無在場?現場情形如何?)我有在場。現場房屋是空屋 無人居住,很明顯是竊嫌偷割香蕉後,載竊得之香蕉至該 處處理所遺留之香蕉套袋及香蕉簍。(問:你於何時發現 ?現場還發現何物?)我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16時發現 該處空屋前置放一部WN-6211 號紅色自小客貨車內有香蕉 套袋及香蕉被,於今天早上發現該部紅色自小客貨車已不 在現場,在廣興國小前廣場發現報警。(問:警方查扣該 部WN -6211號紅色自小客貨車在本所經你指認,是否就是 你所發現在廣興村中正路180 號空屋之紅色自小客貨車? )經我當場指認就是那部車沒錯。」(見警卷二第19頁至 第21頁);「(問:發現情形?)是我發現作案車輛的, 在我租的地方,約是鍾輝龍的香蕉被偷的前一天下午,我 有看到一台紅色的小貨車,當時是空車的狀態,因為香蕉 小偷的習慣是作案前,會將作案工具的車子先停在附近, 並於晚上去偷香蕉,再將偷的香蕉用車子載走。10月29日 約早上5 、6 時許,我去巡我的鳳梨園,看我的鳳梨有無 被偷走,結果該台紅色小貨車已沒有停在我租的地了,是 停放在廣興國小的大門前路邊,我發現後就趕快通知村長 去報案,就發現車上有一把鐮刀,該鐮刀與一根長的木棍 連接在一起,是用來割香蕉用的,及發現香蕉套袋及香蕉 被,可能是竊嫌忘記取走的。(問:有無看到何人開上開 紅色小貨車?)沒有。我只看到空車,並於第二天在廣興 國小的大門前路邊,再看到該紅色小貨車,當時該車上有 一把鐮刀,該鐮刀與一根長的木棍連接在一起,及在該車 上發現香蕉套袋及香蕉被而己。」(見偵字第2821號卷第 51頁)等情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自製鑰 匙及柴刀照片4 張、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廣興國小前蒐證 照片8 張、屏東縣○○鄉○○路000 號蒐證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47頁至第53 頁)。
2、被告李仁中雖否認竊取被害人鍾輝龍所有之香蕉45簍,辯 稱係同案被告鍾崑山陳尚賢所共同竊取,其並未參與竊 盜過程云云,惟此情經鍾崑山陳尚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堅詞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3頁),且依證人鍾德 華證述在車號00-0000 號紅色自小客貨車上發現扣案之柴 刀、自製車鑰匙(即事實欄一、二所載一端磨尖之一字型 扳手)、香蕉套袋等物,及證人鍾輝龍指認該車上之香蕉 套袋及繩索綁法與其所用之香蕉套袋及綁法均相符等情, 可認該車號00-0000 號紅色自小貨車及車上柴刀應係用以 行竊香蕉及搬運香蕉所用之物,參以該車號00-0000 號紅 色自小貨車為被告李仁中竊盜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李 仁中即為對該貨車有實際控制力之人;且駕駛車輛所用之 鑰匙即扣案之一端磨尖之一字型扳手為被告李仁中自製而 成,亦經被告李仁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 卷二第165 頁),並非一般常見之車鑰匙,則他人是否可 輕易使用該一字型扳手發動車輛引擎,亦非無疑,是倘若 未得被告李仁中同意交付或協助,他人顯然難以駕駛該竊 得之自小貨車,被告亦無費力竊得該自小貨車後卻無故交 付他人行竊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其未參與竊盜過程,係 同案被告鍾崑山陳尚賢共同駕車前往現場竊取香蕉云云 ,與前揭事證及推論互相核對,顯不合理,礙難採信。此 外,卷內除被告李仁中之證述外,亦無證據可認鍾崑山陳尚賢有共同竊盜香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故 本院僅得認定被害人鍾輝龍所有之香蕉45簍為被告李仁中 單獨竊盜(陳尚賢所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詳後 述無罪部分)。
(三)前揭事實欄四至七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莊 智雄、鄭達群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部分坦承不諱(本院 卷三第69頁),分別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國賢劉閏安、 林招發、陳祈冬、證人潘竹政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李國賢 部分,見枋警偵字第105310037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 29頁;劉閏安部分,見枋警偵字第10531003600 號卷〈下 稱警卷四〉第18頁至第19頁;林招發部分,見枋警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五〉第29頁、第67頁至第68 頁、第78頁正反面;陳祈冬部分,見警卷五第31頁;潘竹 政部分,見第36頁至第38頁);且就事實欄四部分,並有 李國賢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3 月繳費憑證、林明志 指認行竊及分裝香蕉地點照片3 張(見警卷三第37頁、第 60頁至第61頁);就事實欄五部分,並有劉閏安提出之台 灣電力公司105 年2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林明志 指認行竊地點照片2 張(見警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就 事實欄六部分,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1077-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自小貨車 行車執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一 般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行竊地點及車號 00-0000 號自小貨車照片12張(見警卷五第59頁至第63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 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90頁);就事實欄七部分,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林明志指認 行竊及分裝香蕉地點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五第59頁 至第62頁、第64頁、第82頁至第84頁)。是被告林明志莊智雄鄭達群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四)綜上所述,被告李仁中林明志莊智雄鄭達群所為如 事實欄一至八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收受贓物、媒介贓物、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仁中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竊盜 時所攜帶之一端磨尖之一字型扳手1 支,及就事實欄三部 分竊盜時所攜帶之柴刀1 把;被告林明志莊智雄、鄭達 群就事實欄四所共同攜帶之鐮刀1 把;被告林明志就事實 欄五所攜帶之香蕉刀1 把;被告林明志莊智雄就事實欄 七所共同攜帶之鐮刀1 把,前開物品其中一端磨尖之一字 型扳手1 支及柴刀1 把均有扣押在案,依卷附扣案物品照 片可知(見警卷二第32頁),該扳手及柴刀均係尖銳之鐵 製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為兇器;而前開香蕉刀1 把及鐮刀2 把雖均未扣案,惟 被告林明志等人既可持以割取香蕉,應屬尖銳及質地堅硬 之物,倘若持以攻擊他人,應可造成人體傷害,因此亦屬 兇器無疑,且揆諸前揭說明,不以上開被告攜帶之初是否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稱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查被告林 明志、莊智雄就事實欄六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破壞鐵門 鎖頭之方式進入行竊,業如前述,自已構成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如下:
1、被告李仁中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被告林明志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五、七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3、被告莊智雄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4、被告鄭達群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凡因犯財產罪所得之物,即為刑法所稱之贓物。所謂媒 介贓物(刑法第349 條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用語為牙保贓物)乃指居間介紹買贓物或為其他交易,亦 即為贓物之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且不以介紹買賣為限, 故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 為,如代替犯財產罪行為人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 紹第三人代替犯財產罪行為人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 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 質,對於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 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 遂。所謂搬運贓物,係指藉搬移運送而移轉贓物原所有處 所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 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 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不問有償、無償 ,予以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即屬之,如已合於搬運、寄藏、 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查被告 鄭達群明知同案被告莊智雄所持有之電鋸1 台為其竊得之 贓物,仍予以無償收受,業如前述,自構成收受贓物。又 被告鄭達群明知同案被告林明志莊智雄持有之香蕉10芎 係渠等2 人行竊所得,仍駕車予以搬運並代替林明志、莊 智雄覓得不知情之潘竹政而變賣該香蕉,業如前述,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鄭達群之行為,應構成搬運贓物及媒介贓 物。是核被告鄭達群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至被告鄭達群搬運贓物之低度行 為,應為高度之牙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林明志莊智雄就事實欄六所為,均 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林、 莊2 人共同以石頭破壞被害人林招發所有之鐵門鎖頭,已 構成毀越安全設備,業如前述,故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均屬同一,且業 經本院告知被告林明志莊智雄可能變更之涉犯法條(見 本院卷三第15頁),已保障被告2 人防禦權,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仁中就事 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其中結夥三人部分 不能證明,業如前述(被告陳尚賢詳後述無罪部分),本 院認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明志莊智雄鄭達群就事實欄四所示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志莊智雄就事實欄六、 七所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李仁中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共4 罪間、被告 林明志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4 罪 間、被告莊智雄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共3 罪間、被告鄭達群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收受贓物 罪、媒介贓物罪共3 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仁中就事實欄一、二 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間,係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 意,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李仁中於104 年10 月13日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小貨車後,已於同 年10月14日棄置,並經被害人陳秀鳳於同年10月15日尋獲 後取回,是被告李仁中該次竊盜行為已完全結束,其再次 於104 年10月19日竊車,乃係基於新的犯意,並非前次竊 盜之延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時空密接關係而可 論以接續犯,故應論以數罪較為合理,前述起訴意旨容有 未洽,併予指明。




(六)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李仁中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 102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被告李仁 中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林明志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以97年度訴字第 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 嗣乙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54 頁至第357 頁), 是被告林明志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莊智雄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 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 案);另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 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分別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 丙、丁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甲、乙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 期徒刑6 月6 日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二第368 頁至第373 頁),是被告莊智雄於前揭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鄭達群前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 分別就製造槍枝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就轉讓第二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 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 第1565號判決就製造槍枝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駁 回上訴、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 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就轉讓第二級 毒品及製造槍枝未遂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 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迭經更審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下稱丙案);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 稱丁案)。上開甲、乙、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6 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後,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案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982 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後,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下稱己案)。上開戊、己案經接續執行, 於99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 束,並於102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 第261 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李仁中林明志莊智雄鄭達群4 人均正值 壯年,不思勉力賺錢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單獨或共同 分別徒手或持一字型扳手、柴刀、鐮刀等兇器,或破壞鐵 門鎖頭進入,竊取被害人陳瑞龍所有之自小貨車(價值3 萬元)、被害人鍾輝龍所有之香蕉45簍(價值4 萬元)、 被害人李國賢所有之香蕉14芎(價值1 萬5000元)、被害 人劉閏安所有之高粱酒1 瓶及茶葉1 包(價值共計1200元 ),被害人林招發所有之割草機1 台(價值5000元)、肥



料2 包(價值不詳)、電鋸1 台(價值3000元)、輪胎2 顆(價值不詳)、林明志配偶李春英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1 輛(價值6 萬元)、被害人陳祈冬所有 之香蕉10芎(價值1 萬元)、被害人鍾昆霖所有之針柏樹 1 棵(價值5000元),並由被告鄭達群收受贓物電鋸1 台 及媒介贓物即前述香蕉10芎,迄今上開被害人所遭竊之物 尚有香蕉45簍、香蕉14芎、高粱酒1 瓶、茶葉1 包、割草 機1 台(價值5000元)、肥料2 包(價值不詳)、電鋸1 台(價值3000元)、香蕉10芎、針柏樹1 棵均未能尋獲, 亦未受有任何賠償,被告4 人所為均甚有不該;惟兼衡被 告林明志莊智雄鄭達群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李 仁中就事實欄一、二、八之犯行始終坦承認罪,均態度良 好,尚見悔意,暨考量渠等4 人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 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被告李仁中就事實欄八所犯 竊盜罪、被告鄭達群就事實欄六所犯之收受贓物罪及事實 欄七所犯之媒介贓物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分別依被告林明志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 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4 罪間,及被告莊智雄所犯結 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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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