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ㄧ編號ㄧ至二、附表二編號ㄧ至二、附表三編號ㄧ至四、附表四編號ㄧ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聖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 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0月,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高聖筌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8日5 時許,行 經黃淑芬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見該 住宅一樓後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後門後侵入該住宅,並 徒手竊取置放在該住宅客廳椅子上之朱蘭櫻所有如附表ㄧ編 號1 所示之藍色側背包1 個(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 淑芬所有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綠色後背包1 個(內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置放在該住宅客廳供桌上之黃建霖所有如 附表ㄧ編號3 所示之FAREASTONE牌手機1 支,置放在該住宅 客廳茶几上之黃蕙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鑰匙1 串( 包含如附表ㄧ編號5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支)得手;高 聖筌又以上開鑰匙1 支發動引擎後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黃 蕙玲所有停放在上開住宅正門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1 輛(內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得手。嗣因黃淑芬、 黃蕙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於106 年9 月1 日16時許 持本院核發106 年度聲搜字第819 號搜索票,至高聖筌位在 屏東縣○○鎮○○路00號之1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ㄧ編號3 所示之FAREASTONE牌手機1 支、編號4 所示之鑰 匙1 串、編號5 之自用小客車1 輛,如附表三編號5 及附表 四編號6 所示之黃淑芬、黃蕙玲身分證各1 張,如附表四編 號7 所示之鑰匙2 串(均各發還黃淑芬、黃蕙玲、黃建霖)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芬、黃蕙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聖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與告訴人黃淑芬、黃蕙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第13至21頁,偵卷第 5 至6 頁,本院卷第84頁、第92頁、第94頁)。此外,復有 警製職務報告、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819 號搜索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申請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 頁、第22至26頁、第28至36頁)。基上,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就其進入上開住宅竊取財物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其在上開住 宅正門外竊取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 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 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換言 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 ,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 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入上開住宅竊取告訴人黃淑芬、黃蕙 玲,及被害人朱蘭櫻、黃建成、黃建霖之財物,與在上開住 宅正門外竊取告訴人黃蕙玲之財物,其犯罪之時間、地點相
近,此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黃淑芬、黃蕙玲證述在卷(見警第 13至21頁,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惟被告犯罪之態樣不 同(侵入住宅竊盜及普通竊盜),各該財物之所有權亦歸屬 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則被告先後所為時間、地點相近之竊 盜犯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並無接續犯之適用。惟被 告既係在緊接之時間,鄰近之地點,先後竊取上開告訴人與 被害人置放在住宅內之物品及住宅外之自用小客車,綜上各 情觀之,認被告所為先後竊取財物之自然行為,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可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 就被告所為竊取告訴人黃淑芬、黃蕙玲,及被害人朱蘭櫻、 黃建成、黃建霖財物之行為,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先後竊盜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至於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另有告訴人黃蕙玲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身分證1 張, 惟告訴人黃蕙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身分證放在車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而該身分證確為員警搜索後扣押,並已發還告訴人黃蕙 玲(詳見下述),是堪認該身分證確屬被告竊得之贓物,而 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既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 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為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之間,未婚、無子女及與家人同住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竊 財物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有期徒 刑1 年,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公訴檢察官之 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 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之犯罪所得中即被害人朱蘭櫻所有如附表ㄧ編號1 、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告訴人黃淑芬所有如附表ㄧ編 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告訴人黃蕙玲所有如附 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ㄧ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 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已各發還告訴人黃淑芬、黃蕙玲及被 害人黃建霖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申請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憑。依此,上開財物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淑芬 、黃蕙玲及被害人黃建霖,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附表三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均 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4頁),亦均未尋獲,考量此些物品之價值低微,且其 中部分物品可再向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所需費用 不高,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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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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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藍色側背包 │1 個 │朱蘭櫻所有,內有如附表二所示│
│ │ │ │之物。 │
├──┼─────────┼───┼──────────────┤
│ 2 │綠色後背包 │1 個 │黃淑芬所有,內有如附表三所示│
│ │ │ │之物。 │
├──┼─────────┼───┼──────────────┤
│ 3 │FAREASTONE牌手機 │1 支 │黃建霖所有,已發還。 │
├──┼─────────┼───┼──────────────┤
│ 4 │鑰匙 │1 串 │黃蕙玲所有,包含下列自用小客│
│ │ │ │車之鑰匙1 支,已發還。 │
├──┼─────────┼───┼──────────────┤
│ 5 │車牌號碼0000-00 號│1 輛 │黃蕙玲所有,登記名義人為黃蕙│
│ │自用小客車 │ │珠,內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該│
│ │ │ │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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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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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500 元 │朱蘭櫻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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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皮夾 │1 個 │同上 │
├──┼───────┼────┼───────────┤
│ 3 │身分證 │1 張 │同上 │
├──┼───────┼────┼───────────┤
│ 4 │殘障手冊 │1 本 │同上 │
├──┼───────┼────┼───────────┤
│ 5 │健保卡 │1 張 │同上 │
├──┼───────┼────┼───────────┤
│ 6 │印章 │1 個 │同上 │
├──┼───────┼────┼───────────┤
│ 7 │郵局提款卡 │1 張 │同上 │
├──┼───────┼────┼───────────┤
│ 8 │第一銀行現金卡│1 張 │同上 │
├──┼───────┼────┼───────────┤
│ 9 │第一銀行存摺 │1 本 │同上 │
├──┼───────┼────┼───────────┤
│ 10 │身分證 │1 張 │黃建成所有 │
├──┼───────┼────┼───────────┤
│ 11 │印鑑章 │1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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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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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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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手提袋 │1 個 │黃淑芬所有 │
├──┼───────┼────┼───────────┤
│ 2 │皮夾 │1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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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紫色零錢包 │1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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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 │600 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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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身分證 │1 張 │同上,已發還。 │
├──┼───────┼────┼───────────┤
│ 6 │學生證 │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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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駕照 │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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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機車行照 │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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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健保卡 │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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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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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ORTER側背包 │1 個 │黃蕙玲所有 │
├──┼───────┼────┼───────────┤
│ 2 │皮夾 │1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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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GUCCI長夾 │1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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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 │9,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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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雷朋墨鏡 │1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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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身分證 │1 張 │同上,已發還。 │
├──┼───────┼────┼───────────┤
│ 7 │鑰匙 │2 串 │同上,已發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