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41號
PTDM,106,易,841,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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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駿鴻於104 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接 獲表妹陳薇如電話告知告訴人陳世璋陳世瑋至其位屏東縣 東港鎮鎮海路1 之47號(下稱鎮海路現場)老家大小聲,要 張駿鴻到場協助處理,被告張駿鴻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鎮海路現場,並於進 入一樓客廳後,要求告訴人陳世璋陳世瑋2 人到屋外,隨 後即與前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安全帽及滅火器(均未扣案)等物 ,毆打告訴人陳世璋陳世瑋2 人,致告訴人陳世璋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頸部外傷、左耳挫傷、 左手關節痛、多處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挫傷;右大腿瘀腫等 傷害;告訴人陳世瑋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部外傷、 多處挫傷併擦傷、雙膝、左足多處小傷口、右後腰小傷口、 左髖部傷口2X2 公分、右腰傷口2X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 張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張駿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世璋陳世瑋於本院 審理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均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及 反面、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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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