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春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6 月6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張春茂到場說明,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7 日上午6 時14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春茂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 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張 春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 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0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6、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戒毒處遇,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春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 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背面)。其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 6 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東林 邊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復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 年度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101 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 2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 本件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第20頁),堪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 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 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 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