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56號
PTDM,106,易,756,201711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照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4
7 號、第248 號、第249 號、第250 號、第273 號、第274 號、
第275 號、第276 號、第277 號、第2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
96號、第6027號、第6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照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照明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 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 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自民 國106 年8 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固坦承 部分竊盜犯行,惟否認其餘檢察官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然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參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本案犯罪時間亦係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12 月間,另其係經多案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記錄表1 紙可參,顯見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尚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6 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1/1頁


參考資料